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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诉被告象山区祥鸿电器维修部(以下简称祥鸿维修部)劳动争议纠纷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华诉被告象山区祥*电器维修部(以下简称祥*维修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越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兵,被告祥*维修部法定代表人龙昌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底至2013年2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月1500元,每次到乡下补助30元,拉回的电器运输费由原告报销,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三个月后,要求被告结算工资及查旅费,但被告以工作单据丢失为由,骗取原告继续为其工作,直到2013年2月8日都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桂林市劳人仲案字102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底2013年2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13.79元,对其他的申请要求均未得到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9个月=13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5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下乡补贴43×2次×30元=2580元,运输费1119元,共计321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了劳动仲裁;2、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工作牌、工作服,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学历证明,证明原告毕业于桂林市**业学校的家电维修电工专业家电班,不是学徒工;5、快益点长虹产品优质服务卡,证明原告工作出勤记录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祥*维修部辩称,一、被告和原告之间系业务合作关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即便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三、即便双方被认定有劳动关系,原告主动提出辞职,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四、原告要求的下乡补助、运输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支付。

被告对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滕**、丁*出庭作的证言,证实被告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祥*维修部系四川快**锁有限公司桂林特约维修部。被告的工作牌、工作服均由四川快**连锁公司制作,主要是对长虹电器的售后保修和维修。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执一词,原告称:2012年4月底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保底工资为1500元,以现金形式领取,工作时间为9:30至18:00,有工作就由被告派单员通知原告外出维修,没有维修工作原告就在被告处坐班。外出维修需填写服务卡,维修完毕需用户在服务卡上签名认可。维修费由被告扣除成本后与原告五五分。原告和被告口头还约定了有下乡补助、运输费等。因被告未向其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于2013年2月8日未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自行离开了被告处。对以上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未予认可,并称,原告系被告处学徒而非员工,其工作时间由原告自己控制,非全日制上班,不存在每月保底工资1500元。被告申请了证人滕**、丁*出庭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离职后于2013年11月4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事项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9个月=13500元;2、2012年4月底至2013年2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500元;3、经济补偿金1500元;4、下乡补贴43×2次×30元=2580元,运输费1119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3)1021号),裁决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4月底至2013年2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13.79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系四川快**锁有限公司的特约经营部(即被特许经营者),特许者和被特许者是两个法律地位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被特许者不是特许者的分公司、子公司、合伙人或者其代理商。因此,被告有适格的用工主体。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被告向其发放的四川快**锁有限公司的工作牌、工作服,上门服务均称是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对此情形,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文件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二条明确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故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2年4月底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2月8日离职,在职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的时间应是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2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数额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所陈述其每月保底工资1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期间已领工资为5413.79元(1500元/月÷21.75天×35天+1500元/月×2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13.7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向其支付2012年4月底至2013年2月8日的工资及下乡补助、运输费标准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4月底至2013年2月8日的工资及下乡补助、运输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2月8日没有向被告提交书面的辞职报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提出过辞职,故其属于自行离开被告处,不属于上述法定情形之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象山区祥鸿电器维修部支付原告李**2012年4月底至2013年2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13.79;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退原告5元,余款5元由原告承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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