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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有限公司与凌**、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林**、凌**、梁**、第三人玉林市**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第三人玉林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林**、凌**、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5万元给被告凌**、林**、凌**使用,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三被告应当在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逾期均由三被告按日0.2%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三条还约定,第三人为三被告提供专业的贷款咨询服务,代办贷款申请的相关手续及提供手续服务,由三被告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5%支付管理费给第三人,管理费由三被告统一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由原告代收后再转付给第三人。合同还约定,由被告梁**为三被告的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行政管理费、违约金、赔偿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与三被告一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在2014年11月27日将25万元借给三被告,并依约在扣除贷款手续费之后,将余下的242500元转账支付到三被告指定的账户,三被告亦于当日立写了《借据》给其收执。可三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对按月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没有偿还给原告,对按月应支付的管理费也没有依约支付给第三人,只是在逾期之后,才于2015年4月2日支付行政管理费5000元给原告转付给第三人。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除应当按合同履行偿还本金、利息及管理费的义务之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被告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三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凌**、林**、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给原告;2、被告凌**、林**、凌**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3、被告凌**、林**、凌**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4、被告凌**、林**、凌**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25万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管理费给原告,再由原告转付给第三人(被告已付的5000元从被告应支付的管理费中扣除);5、被告凌**、林**、凌**支付迟延支付管理费的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计算,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2014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6、被告梁**与被告凌**、林**、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2、原告的机构代码证,证据1-2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警察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5、贷款担保合同,6、借据,7、委托划款协议,8、还款清算表,9、对公存款异地代办业务通知单,证据5-9证实:①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借款人民币25万元给三被告使用,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②第三人为上述三被告提供专业的贷款咨询服务,代办贷款申请的相关手续及提供后续服务,三被告应从贷款之日起,每月按贷款额的1.5%支付管理费给第三人,管理费由被告统一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由原告代收后再转付给第三人;③被告凌**、林**、凌**应该在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管理费,逾期均由三被告按日0.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④被告梁远概为被告凌**、林**、凌**在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行政管理费、违约金、赔偿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⑤被告有任何违约行为,均应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凌**、林**、凌**、梁*概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玉林市**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凌**、林**、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7日,原告玉**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林**、凌**、梁**及第三人玉林市**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玉**款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给被告凌**、林**、凌**使用,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被告凌**、林**、凌**应当在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逾期均由两被告按日0.2%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三条还约定,贷款手续费为7500元,被告凌**、林**、凌**同意原告玉**款有限公司在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第三人玉林市**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凌**、林**、凌**提供专业的贷款咨询服务,代办贷款申请的相关手续及提供手续服务,由上述三被告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5%支付管理费给第三人玉林市**限责任公司,管理费由三被告统一支付至原告玉**款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由原告玉**款有限公司代收后再转付给第三人玉林市**限责任公司。被告梁**为三被告的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行政管理费、违约金、赔偿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与被告凌**、林**、凌**一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玉**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在按约定扣除贷款手续费7500元之后,将余下的242500元转账支付到被告凌**、林**、凌**指定的被告凌**的账户,被告凌**、林**、凌**、梁**亦于当日立下《借据》给原告玉**款有限公司收执。借款后,被告凌**、林**、凌**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只是于2015年4月2日支付行政管理费5000元给原告转付给第三人玉林市**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凌**、林**、凌**、梁**与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第三人玉林市**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按约定转账了242500元到三被告指定的账户,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民间借贷主要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或违约金,且利息或违约金不能在本金中提前扣除,否则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在发放贷款前扣除的贷款手续费实为变相收取利息,提前在本金中扣除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凌**、林**、凌**仅须按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242500元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同时,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行政管理费等费用不能超过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月利率1%)、违约金(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管理费(月1.5%)及管理费的违约金(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明显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四倍利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此外,被告梁**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凌**、林**、凌**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凌**、林**、凌**归还借款本金242500元给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

二、被告凌**、林**、凌**支付利息给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4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减);

三、被告梁远概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28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7898元,由被告凌**、林**、凌**、梁**负担6898元,原告玉林市**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28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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