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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贺州**管理委员会与广西玖**有限公司、中航**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广西玖**有限公司、中航**限公司、玉林市**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好新、代理审判员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贺**管理委员会的代理人熊**,被告中航**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玖**有限公司、玉林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春节前后,由于广西玖**有限公司、中航**限公司、玉林市**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导致农民工上访。为维护社会稳定,广西贺**管理委员会经请示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31日筹集人民币600000元,2013年2月1日筹集人民币389859元,交给贺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为广西玖**有限公司、中航**限公司、玉林市**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多次催促三被告偿还,但三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没有将原告垫资的上述款偿还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广西贺**理委员会不具有向农民支付工资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原告为三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原告支付上述款后,对依法三被告享有无因管理之债权,有权向广西玖**有限公司、中航**限公司、玉林市**有限公司追偿,并有权向三被告要求因无因管理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利息。为此,原告在向三被告追偿未果的情况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资农民工工资款人民币989859元整;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即利息人民币127840元(从2013年2月1日至起诉之日以98985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广西玖**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谢**身份证(复印件)、中航**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表》(复印件)、玉林市**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

2、2012年5月28日广西玖**有限公司与中航**限公司签订的《厂房及其附属工程建设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广西玖**有限公司房建工程项目发包给中航**限公司。

3、2012年8月11日玉林市**有限公司与李**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2012年8月4日玉林市**有限公司代表刘*与封林生签订的《钢筋班承揽协议》(复印件)1份、2012年8月4日玉林市**有限公司与李**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玉林市**有限公司与李**、封林生、李**签订合同,由其三人组织农民工到被告广**料有限公司的房建项目做木工、钢筋制作、安装、绑扎等工程、脚手架工作。

4、李**、马**、李**3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杨**等37人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2013年1月24日《贺州市平桂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贺平人社监令字(2013)2号】2013年1月31日《收条》及送达回证2013年1月31日《收条》各3份、2013年1月25日《投诉登记表》2013年1月31日《收条》1份、2013年1月30日陈*、陈**《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监察调查笔录》2013年1月31日《收条》各1份、2013年1月31日欧厚勇《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监察调查笔录》2013年1月31日《收条》1份、2013年2月1日李**《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监察调查笔录》2013年1月31日《收条》1份,证明①李**、马**、李**为代表的农民工向平桂人社局投诉三被告拖欠工资事宜,平桂人社局向三被告做出限期改正指令要求其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三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农民工代表向贺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法对三被告拖欠劳资事宜进行调查;②农民工因工资被拖欠以致四处投诉,巨额拖欠工资事件演化为社会不稳定因素。

5、2013年1月28日广西贺州**管理委员会呈市政府《关于拨付处置玖典电子公司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垫付款的请示》(复印件)1份、2013年1月30日广西贺州**管理委员会致市政府办、市综治办《关于广西玖典电子新材料公司建设项目承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汇报》(复印件)1份、2013年2月1日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致市政府《关于广西玖碘电子新材料公司建设项目承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汇报》(复印件)、2013年2月5日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广西玖典电子新材料公司建设项目承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处理的情况汇报》(复印件)1份,证明贺州市人民政府组织专家多次与三被告商议支付拖欠劳资方案,均无果而终。

6、2013年1月31日《借条》(复印件)1份、2013年1月31日《汇兑来账凭证(回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为维护社会稳定向他人筹集资金用于支付玖典电子公司房建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

7、2013年1月31日《收条》(复印件)1张、2013年2月1日《收条》(原件)1张,证明①原告筹集资金支付玖典电子公司房建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总额为989859元;②贺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已收到原告交来的用于支付玖典电子公司房建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总金额为989859元。

8、2013年2月4日贺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制作《玖典电子厂房建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原件)1份、2013年1月31日李**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2013年1月31日马进全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2013年1月31日郭文龙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2013年1月31日封林*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2013年2月1日欧厚勇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2013年2月1日李**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2013年2月1日吴席族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2013年2月1日郭文龙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8张,证明①贺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将贺州市电**管理委员会筹集的农民工工资989859元全额发放给农民工;②农民工工资分别由各工程项目组工班长领取,领取总金额为989859元,工班长领取金额与市劳动监察支队发放金额相符;③各工程项目工班长再依次向每位欠薪农民工发放工资,农民工领取总金额与市劳动监察支队发放金额相符。

被告辩称

被告中航**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是无因管理,实为原告接管回购大功率LED工程项目应承担的义务。首先,众所周知,原告是位于贺州市江北东路贺州电子科技生态产业园的管理委员会,即被告广西玖**有限公司(下称玖典公司)位于贺州电子科技产业园的大功率高亮度白光LED及照明用产品研发与项目(以下简称大功率LED工程项目)的上级管理部门。其次,大功率LED工程原定于2012年5月28日开工,2012年11月30日竣工,但是工程做到第三层后,因玖典公司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并引发农民工追讨工资等问题。后来在政府主持下,决定由政府评估“回购”本项目,为此发生了原告支付本案农民工工资989859元的事实。再次,原告接管大功率LED工程项目后,积极处理大功率LED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并于2014年6月5日促成四方协议,约定委托广西**事务所审计评估大功率LED项目的工程量、工程款,并进行结算及工程所有权出让转移事宜。估计广西**事务所审计报告大功率LED工程项目资不抵债,原告反悔接管事宜,故于2014年7月29日提起本诉。二、本案农民工的雇佣主体可能是桂建,也可能时贺州鼎*,但不是被告中航**限公司,因此中航**限公司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被告中航**限公司签订本案大功率LED工程项目的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被告中航**限公司将本案项目劳务转包给玉**建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本案农民工工资发生时间为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由此可见,根据本案农民工工资的发生时间推断,农民工雇佣主体应当为玉**建公司。另外,根据2014年6月5日的《协议书》,本案项目施工方增加了贺州**筑公司(下称贺州鼎*)。因此,应当理解为本案农民工的雇佣主体有可能是玉**建公司,也可能时贺州鼎*。由于中航**限公司已经把项目转包给玉林市桂建,而不可能是中航**限公司。故中航**限公司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要求中航**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事实。综上所述,最初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雇佣主体可能是玉林市桂建,也可能时贺州鼎*,后来因原告接管回购本案大功率LED工程项目,发生支付农民工工资事实,是原告应当承担的义务,不是无因管理。被告中航**限公司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故不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中航**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实为本案工程的管理方,因接管大功率LED工程项目而支付本案的农民工工资,不是无因管理。2014年6月5日促成四方协议,处理本案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款结算问题。

2、厂房及其附属工程建设合同书(原件)1份,证明贺州电子科技产业园的大功率LED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为玉林市桂建公司,即本案农民工的雇佣责任主体实为玉林市桂建公司,不是中**司。

被告广**料有限公司、玉林市**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广**料有限公司、玉林市**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玖**有限公司、玉林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航**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012年5月30日本被告已经将工程转包给玉林市**有限公司;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从此看出雇佣主体为玉林市**有限公司;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马进全和李**与证据3对应不上,其雇佣主体本被告无法确定;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2013年2月5日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广西玖典电子新材料公司建设项目承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处理的情况汇报》中可知,原告接管了项目,钱是要从今后的工程款抵扣;证据6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7只有389859元这一笔有原件,2013年1月31日的《收条》为复印件,本被告无法确认;证据8的《玖典电子厂房建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有异议,该明细表不够详细,不能显示某个特定的工人是多少钱;证据8的8张收条有异议,本被告认为不是农民工工资;证据8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有的是发生在2012年9月,该时间段本被告已经把工程发包给玉林市**有限公司。

原告对被告中航**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其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无因管理,甲方是玖碘公司,乙方是中**司,丙方是刘宇*、谭**、欧林军与本案所有的农民工无关联,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也原告提交的证据之一,该证据恰好印证了原告所主张的中**集团将工程项目转包给玉林**务公司。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广**料有限公司是原告广西贺州**管理委员会的入园企业,原告对进园的所以企业进行行政管理和协调。2012年5月28日,被告广**料有限公司与中航**限公司签订《厂房及其附属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将大功率高亮度白光LED及照明用产品研发与生产项目发包给被告中航**限公司。2012年5月30日,中航**公司与玉林市**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及其附属工程建设合同书》,将其承包的大功率高亮度白光LED及照明用产品研发与生产项目转包给玉林市**有限公司。2012年春节前后,由于广西玖**有限公司、中航**限公司、玉林市**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并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为维护社会稳定,广西贺**管理委员会经请示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31日筹集款600000元,2013年2月1日筹集款389859元,交给贺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为广西玖**有限公司、中航**限公司、玉林市**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合计989859元。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多次催促三被告偿还,但三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没有将原告上述垫资款偿还原告。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贺州**筑公司为本案大功率高亮度白光LED及照明用产品研发与生产项目的基础工程承包方,该基础工程款项已经结清,本案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是玉林市**有限公司雇请的农民工的工资。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2、本案的义务主体如何确定?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该定性为无因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原告广西贺州**管理委员会本无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而筹集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989859元,属于无因管理行为。因此,本案应该定性为无因管理。(二)本案的义务主体应该是广西玖**有限公司、中航**限公司、玉林市**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广西玖**有限公司将大功率高亮度白光LED及照明用产品研发与生产项目的发包给被告中航**限公司,而后被告中航**限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又转包给被告玉林市**有限公司。可知,玉林市**有限公司是大功率高亮度白光LED及照明用产品研发与生产项目的实际建设单位,其有义务支付雇请的农民工工资;广西玖**有限公司与中航**限公司为工程的发包方和转包方,广西玖**有限公司与中航**限公司、中航**限公司与玉林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及其附属工程建设合同书》第十条、第十三条第1款第2项明确约定“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除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付利息给乙方……”。由于被告广西玖**有限公司与中航**限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的进度款,导致玉林市**有限公司不能及时给付农民工工资,并致原告广西贺州电**管理委员会垫付农民工工资,因此,被告玉林市**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广西玖**有限公司与中航**限公司应该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为三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989859元,属于无因管理,三被告有义务偿还该垫付款项,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资农民工工资款人民币989859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了违约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止以98985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2784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林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贺州电**管理委员会垫付农民工工资989859元及支付利息127840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至起诉之日以98985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广**料有限公司、被告中**限公司对被告玉林市**有限公司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件受理费14860元(原告已预交7430元),由被告玉**务有限公司、广西玖**有限公司、中航**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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