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李**、梁**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梁**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周**进行了审查。

请求情况

申请人梁**称,两被申请人为夫妻关系。2014年12月9日,申请人梁**与被申请人李**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李**向梁**借款280万元,用于归还农行借款本息,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金;李**、梁**用共有的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华街58号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支付了借款,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起到梧州**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李**无法归还借款。2015年7月9日,李**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320万元给申请人。承诺期到后,经申请人多次催促,李**仍无法偿还。为此,请求将被申请人李**、梁**共有的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华街58号房地产依法拍卖、变卖,将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息320万元。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李**辩称,李**做生意款项来往比较多,现不能确定欠申请人梁**借款本息320万元数额是否准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审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本案中,李**辩称不能确定欠申请人梁**借款本息320万元数额是否准确,即本案的债权范围不能确定,应另行通过诉讼解决。因此,申请人梁**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梁**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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