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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吴才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吴**与原告吴**母子关系。2006年5月,第三人吴**向广西巨**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南宁**光大道13号巨隆大厦B座B0911号房屋一套,并于同年7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工**限公司南宁市共和支行,权利价值为405936元。2012年7月11日,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吴**和吴*为共有人为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人为吴**、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人为吴*,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2年8月7日,唐**以吴**为被告,以吴**向其借款500000元未还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吴**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该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金民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所涉房屋予以查封。该案经该院审理后,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吴**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吴**仍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唐**遂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吴*以该房屋的共有人系吴*,吴**未成年人,拍卖房屋不能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是民间借贷关系,属债权纠纷,应保护案外人的房屋共有权份额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2)金民保字第5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南宁**光大道13号巨隆大厦B座B0911号房屋的查封。该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金**5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吴*的异议。吴*不服该裁定,遂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该院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现第三人吴**因病办理保外就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该院(2014)金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中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吴**从2006年开始陆续向他人借款做生意,在无法归还欠款情况下,于2010年8月在中**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吴**因此被该院判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且从该院已知的以吴**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看,吴**在购买房屋前至2013年间多次向他人举债并超期未偿还,此外,吴**还向多家金融机构和个人进行贷款和借款,并将其所购买的多套房屋用于担保,因此,吴**在明知自己欠下多笔金融机构贷款和个人借款尚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仍购买房屋,并在办理房产所有权证时将未成年的儿子吴*登记为共有人,且吴*作为未成年人,在吴**购买房屋时没有经济来源、不具备独立的经济的能力,也没有独立的财产用于其母亲吴**购买房屋,吴**购买房屋,系其个人出资购买,综上,该院认为吴**购买该房屋并将其未成年儿子吴*登记为共有人的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将该房屋的部分份额赠与给吴*,而是对当时和将来债务有规避执行之嫌,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有:一、被上诉人所申请执行的财产南宁**光大道13号巨隆大厦B座B0911号房屋为上诉人共同共有。位于南宁**光大道13号巨隆大厦B座B0911号房屋是吴**于2006年5月向广西巨**有限公司购买,虽然在同年7月26日与中国工商**宁市共和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中国工商**宁市共和支行作为房屋抵押贷款专业的企业,应该审查被执行人的房屋所有权情况,并且注意贷款额度,保证在其放贷的风险范围之内,其所遭受的损失应该由吴**负责,与上诉人无关,应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避重就轻,该房屋申请查封、拍卖申请人并不是中国工商**宁市共和支行,而是民间借贷债权人被上诉人唐**,但一审法院在(2015)金**53-1号执行裁定书中只字未提。二、上诉人为未成年人,应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虽然是无固定的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但其所拥有的房屋共同共有份额是吴**赠与的,依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将产权证书交予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在非附义务的情况下,赠与合同中只有赠与人对受赠人负无偿给予财产的义务,而受赠人并不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相对于赠与人转移财产权利来说,受赠人一方仅享有权利而不负担对待给付义务。并且此赠与行为发生在债权债务及签订借款合同发生之前,是完全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认为有规避执行之嫌,在借款合同签订及民间借贷纠纷发生之前的赠与民事行为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且被上诉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注意到房屋产权的共有情况,考虑借款的风险,是被上诉人的过失应承担责任。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所有的房屋不能随便转让、交易。有关房屋的处置行为必须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利益。《物权法》实施后,**设部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四条中明确规定: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因此应站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要求监护人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达到“为未成年人利益”需求。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而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依法提出异议,但是一审法院迟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定,从2015年3月初提出的异议直到2015年4月29日才作出裁定书,耽误了上诉人的维权时间,并且根据法释(2015)10号《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了异议裁定审查期限,属于程序违法行为。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理由错误,裁判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2014)金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中公诉机关的指控认定吴**从2006年开始陆续向他人做生意,无法归还欠款,将其未成年儿子吴*登记为共有人的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将该房屋的部分份额赠与给吴*,而是对当时和将来债务有规避执行之嫌是认定事实理由错误,裁判无法律依据。首先,位于南宁**光大道13号巨隆大厦B座B0911号房屋是吴**2006年5月购买,当时吴**经济状况良好且成立有财红**公司,公司经营顺利并未负债,如其要规避债务执行大可将房产完全登记在儿子名下。2012年登记为吴**与上诉人共同共有房屋时,为共同共有,赠与关系合法有效,且登记时吴**也未负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主要理由有:一、上诉人对南宁**光大道13号巨龙大厦B座B0911号房屋(下称B0911号房屋)没有财产权利。首先,吴**在办理B0911号房屋房产所有权证时将上诉人登记为共有人,其真实意图是为了规避当时和将来的债务。吴**于2006年开始在明知自己欠下多笔金融机构贷款和个人借款且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仍出资购买包括B0911号房屋在内的多套商品房,并在办理房产所有权证时将未成年且没有经济来源、没有独立财产参与购买的上诉人登记为共有人,其行为表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将该房屋的部分份额赠送给上诉人,而是为了规避当时和将来的债务。不能因为B0911号房屋房产所有权证上有上诉人的名字,就认为上诉人对该房屋有财产权利。另外,吴**在取得房产所有权证之后还将B0911号房屋二次抵押贷款,使两次抵押贷款的总金额几乎与该房屋的价值相当,该房屋原本存在的被拍卖抵债的风险被进一步加大,这一情况也进一步证实吴**在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之时不存在将该房屋的部分份额赠与上诉人的意思。其次,B0911号房屋不具有赠与他人的条件。被赠与的财产应当是赠与人拥有完全产权的、没有权利瑕疵的财产,而B0911号房屋是贷款购买的,要取得完全产权必须还清房贷,且购买之时吴**就己经债台高筑,将来能否还清贷款避免被银行拍卖抵债在当时来说是一个未知数,这样一个产权不确定、存在被拍卖抵债风险的财产,不具有赠与他人的前提条件。二、拍卖执行B0911号房屋与保护上诉人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没有关系。抛开上诉人对B0911号房屋没有财产权利、无权阻止执行程序不说,从人道主义的角度看,B0911号房屋不是上诉人和吴**的生活用房,吴**虽处于被保外就医期间仍在继续经营商品零售生意,吴**名下除B0911号房屋以外的房产有一部分还有租金收入,她本人和上诉人的生活是有保障的。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执行异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是在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驳回上诉人的执行异议的,程序完全合法。一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执行异议之后,已及时通知拍卖机构暂停拍卖并告知了执行申请人(上诉人)。上诉人所谓的程序违法、耽误其维权时间的问题,根本不存在。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于法有据。2006年B0911号房屋购买之时虽然财红**公司还在营业,但吴**和财红**公司当时就己经欠债累累,靠拆东墙补西墙过日子。目前吴**已被起诉的债务,相当一部分就是2006年购买B0911号房屋前后开始欠下的。一审判决认定吴**在办理B0911号房屋房产所有权证时将上诉人登记为共有人,有规避当时和将来债务的嫌疑,是有事实根据的。

一审第三人吴才红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基于对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53-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而向执行法院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2015)金**53-1号执行异议裁定中,执行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解除被查封房屋的理由不成立,驳回了上诉人的异议。上诉人基于此,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是围绕裁定内容提起,即就不服要求解除被查封房屋的申请被驳回提起诉讼。在执行过程中,上诉人作为案外人认为被查封的南宁**光大道13号巨隆大厦B座B0911号房屋是其和第三人吴**共有的房屋,而要求解除查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即使上诉人是该被查封房屋的共有人,人民法院依然可以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执行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异议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诉人提出的其为被查封房屋共有人的理由,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是,一审判决所阐释的驳回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上诉人在其提出执行异议时,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是建立在认可执行的基础之上的,但因确认其共有份额涉及到第三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一审判决直接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可另行提起共有物分割诉讼,请求法院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其他相关权利人也可以通过诉讼请求撤销该赠与行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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