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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宾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凌晨0时30分许,因蒋**与王*乙之间存在矛盾,在蒋**的提议下,被告人王**与蒋**、蒋**、俸家云、邓*(另案处理)王**(在逃)分乘二辆摩托车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在全州县全州镇绕山村委青毛冲村3号李**住房门口将王*乙的头部、右肩部、右上臂、右前臂、左肘后、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乙的人体损伤程序为轻伤一级。

2015年7月23日0时许,全州县公安局绍**出所在全州县全州镇寺门前路口将被告人王**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受害人王*乙就其受伤害所用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谢*、蒋**、蒋**、俸家云、邓*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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