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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宁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陈*醉酒驾驶桂A×××××小轿车由黎塘方向往新宾方向行驶,至宾阳县新宾风景路“荣*汽车城”门前路段时,与在该处调头的桂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被告人陈*的静脉血液酒精含量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陈*醉酒后驾驶桂A×××××小轿车由黎塘方向往新宾方向行驶,至宾阳县新宾风景路“荣*汽车城”门前路段时,与在该处调头的由被害人吴*驾驶的桂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害人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陈*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没有禁止掉头的路段上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陈*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吴*、陈*过错作用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陈*主动到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的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宾**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被害人吴*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南宁市**有限公司桂A×××××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桂A×××××号摩托车技术检验报告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视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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