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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韦宁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及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覃*为了得到10%-15%的提成,在明知是通过QQ诈骗得来的钱款的情况下,仍帮助一名叫“八哥”(另案处理)的男子在宾阳县商贸城小花园处的中**行ATM机处已领取78400元现金,在领取卡内余额20000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查,上述款项是被害人张*于同日被网络QQ诈骗的款项。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流水明细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指认照片、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覃*及辩护人唐**对指控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覃*在取款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无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覃*明知化名“八哥”的男子(另案处理)持有的五张银行卡内的钱款是实施网络QQ诈骗得来,为了获得“八哥”许诺给予的15%的提成,仍答应帮助“八哥”去银行领取钱款,并持“八哥”交给其的五张银行卡窜到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小花园中**行ATM机处领出了四张银行卡内的钱款78400元。被告人覃*在准备领取第五张银行卡内的钱款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着被告人覃*的面取出了第五张银行卡内的钱款20000元,合计98400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98400元暂存在宾阳县财政局账户。经查,上述钱款是被害人张*于同日被人实施网络QQ诈骗的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及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存款存单、被告人指认赃款、农行卡照片、借记卡资料查询、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网上支付跨行清算交易明细查询、被害人张*的陈述和被告人覃*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明知是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赃款而帮助提取转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构成自首必须要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覃*在取款现场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搜出了涉案的银行卡和已经取出的赃款,属于在其身上发现了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因此被告人覃*不是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覃*被抓获后尚有2万元未领出,该2万元属于犯罪未遂,该部分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的全部赃款已经被收缴暂存在宾阳县财政局账户,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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