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黄**、黄君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宾民一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黄**、黄**不服该判决,向南宁**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622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法院在向被告黄**、黄**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为此,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俸梓烨、人民陪审员颜**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被告黄**于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元、10000元,共计35000元现金,用于归还被告欠他人的债务。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要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并由被告黄**的父亲黄**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黄**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黄**也拒不履行担保人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黄**、黄**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黄**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一、本案借条是被告受原告胁迫所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黄**与原告是同学关系,两人参与六合彩,原告称其欠有上林老板的钱,该钱是其为黄**担保所致,要求黄**偿还。黄**对此未予理会。原告遂于2013年12月16日诱骗黄**前往宾阳,后又将其绑架至上林,并致电告知黄**如拿不到钱就将黄**投入河中喂鱼。黄**即向宾阳县公安局洋桥派出所报案,但该所称其无执法权,便打电话到上林三里派出所协商处理。原告听说报警后,便约黄**到宾阳解决问题。2013年12月19日,黄**赶到宾阳城后,原告又威胁说不见钱不放人,黄**无奈之下才写了借条,黄**也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并非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主张借款给被告黄**,应举证证实其已履行了借款给被告的事实,但原告既没有提供相关的转款凭证,也没有证人证明是现金支付。借条是伪造的,第一、二、三行的笔迹明显不一致,不是同一时间书写。黄**落款时间是2013年12月19日,第二行却出现2013年12月22日。第一行金额处有手印,第二和第三行却没有手印;三、虽然该款不是真实的,但被告还是还了原告20000元。其中2013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187××××0562的手机短信要求被告往卓磊磊的账号打了10000元,是通过被告黄**个人账号转出的。2014年3月16日晚,原告又到被告家中拿走10000元,并于第二天通过上述手机发短信确认收到20000元。

被告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手机短信一条(内容为“阿*,一万块那边已经收到,加上上次你还一万,总共还欠十五万,你再帮宇*还一万五就可以了,剩下的十三万五千,让他慢慢工作以后再还就可以了”),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20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黄**是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35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二、被告黄**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黄**缺席,没有对原告林**、被告黄**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借条一共分有两部分,第一部分的25000元借款内容是原告逼黄**写的,第二部分10000元的借款当时被告黄**不在场,所以不清楚是谁写的。而且被告黄**对这35000元都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黄**认可借条上的担保人是其本人签名捺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写,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黄**提供的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其中的10000元是被告黄**委托被告黄**通过银行转账还给卓**的,另10000元也是被告黄**委托原告还给卓**的,该20000元并不是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该两笔还款中,第一笔10000元还款系被告黄**根据原告所发的短息指示,委托被告黄**转账至案外人卓**的账户,另一笔10000元还款系被告黄**交给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该两笔借款系被告归还他人借款,故对该短信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与被告黄*明系同学关系,被告黄**与黄*明系父子关系。2013年12月19日,被告黄*明以归还他人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林**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被告黄**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3年12月22日,被告黄*明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在原借条内容下写明“2013年12月22日再借到林**壹万元(10000)共35000元”。被告黄**对被告黄*明后来向原告借的10000元不知情。该两笔借款,原、被告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013年12月20日,被告黄*明根据原告所发的短息指示,委托被告黄**往案外人卓**的账户转账10000元归还原告。2014年3月16日,被告黄*明又归还原告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明至今未履行剩余15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被告黄**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黄**是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35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的问题。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林**与被告黄**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已成立并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时,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16日归还原告20000元。被告黄**经原告催收,至今未依约履行剩余15000元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仍负有归还原告15000元的义务。被告黄**辩称本案债务系非法债务,欠条也系原告胁迫所写,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已归还的20000元系归还案外人卓**,并非归还原告本人,但原告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黄**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黄**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黄**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是被告黄**愿意为被告黄**的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黄**应对被告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担保责任。但被告黄**保证的是第一笔25000元的债务,对被告黄**向原告借的第二笔10000元债务,被告黄**并不知情,故其对第二笔借款10000元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第一笔债务,由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20000元,故被告黄**仅对被告黄**第一次借款尚未归还的5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对第一项判决的债务中的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被告黄**追偿。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