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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左**与被申请人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全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左**不服,以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且实体处理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桂市民申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左**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申请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宾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月17日,一审原告徐**起诉至全州县人民法院称,2012年6月初,徐**与一审被告左**在深圳市相识,同年6月15日,左**以其母亲急需用钱为由向徐**借款,徐**当日即借给左**3万元,后又分数次共借给其借85000元。同年7月10日后,双方就借款事宜发生纠纷,当月24日,左**向徐**出具了一张85000元的借据,写明左**用自己名下的丰田车抵偿徐**,双方约定共同到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徐**多次要求左**归还借款,其不还款,也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请求判令左**归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左**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全州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6月初,被申请人徐**与再审申请人左**在深圳市相识,左**为买车,数次向徐**借款共计85000元,后双方产生矛盾。左**于2012年7月24日向徐**出具一张借据,载明:今由左**向徐**借现金人民币2万元和银行转帐65000元买丰田车所用,共计人民币85000元,双方无条件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此后,车辆由徐**保管,左**没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全**民法院一审认为,左**向徐**借款85000元,有左**出具的借据证实,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债务关系明确,左**应依约偿还借款。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从起诉之时起计算。徐**主张的3万元借款因无证据证实是左**所借,不予支持。全**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全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左**偿还原告徐**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左**申请再审称,第一,一审未依法通知、传唤其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第二,其与徐**通过协商,已将其所有的汽车以抵债方式抵偿给徐**,且徐**已收到该车,双方债权债务互相抵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申请人徐**辩称,左**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求再审认定其另外于2012年6月15日向左**借款3万元,并判令其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6月初,被申请人徐**与再审申请人左**在深圳市相识,左**为买车,数次向徐**借款共计85000元。左**于2012年7月24日向徐**出具一张借据,载明:今由左**向徐**借现金人民币2万元和银行转帐65000元买丰田车所用,共计人民币85000元,左**愿意用自己名下的车偿还这笔借款。车是白色丰田(车牌号为粤B×××××,车辆类型小型轿车),左**(将车)过户给徐**后,无条件退还给左**肆万元整。双方当事人均在借据上签了字。出据借据后,徐**将左**牌号为粤B×××××的白色丰田轿车扣留,行驶证等所有与该车辆有关的车证材料仍在左**处保管。双方未履行借据中的其它约定。之后,左**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徐**强行抢走该车为由,请求判令徐**还车并赔偿损失,该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判决驳回左**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8月23日,应左**要求,徐**向其出据一份申明,载明,车牌号为粤B×××××,车主为左**,因两人有借钱纠纷,左**的车暂时在我徐**手里保管,保管日期从2012年8月12日开始,一直到两人在法院诉讼结束为止,期间如果车出现任何事都由徐**负责,与左**无关。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和再审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双方当事人陈述。2、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7月24日所签的借据。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4、徐**出具的申*。

针对当事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是否程序违法问题。

法律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经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由于再审申请人左**在外地工作,地址不详,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该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左**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送达程序合法有效。左**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徐**扣留左*闰粤B×××××丰田汽车的法律性质

问题。

民事行为应遵循自愿原则。徐**与左**签字的借据中,虽有左**愿意以自己名下的粤B×××××丰田汽车偿还借款,并将该车过户给徐**的约定,但双方并示履行该约定。左**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徐**归还该车,及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左**偿还欠款的事实,表明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达了不愿再履行借据中以车抵债的约定,故该约定自动解除,对双方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徐**2012年8月23日出具的申*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申*中粤B×××××丰田汽车由徐**保管的约定符合质押担保的法律特征,属于质押性质,出质人左**未偿还债务,质权人徐**有权继续留置质物,且双方当事人对车车辆价值及抵债问题未作协商,故不得直接用于抵债。左**关于以车抵债的第二点再审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徐**请求再审支持其3万元借款诉讼请求的问题。

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徐**是本案的再审被申请人,其关于再审支持其3万元借款要求不属于再审请求,故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左*闰向被申请人徐**借款85000元的事实存在,该债务其应当偿还。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左*闰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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