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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黄*在宾阳县宾州镇花园大酒店附近路段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可疑物出售给吸毒人员谭某某(1997年12月19日出生)时,被宾阳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谭某某身上缴获1包毒品可疑物(净重2.37克);从被告人黄*身上缴获200元钱和2包毒品可疑物(净重3.62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缴获送检的3包毒品可疑物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和证人谭*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3包净重5.99克氯胺酮和毒资200元予以没收,由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Ο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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