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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韦**、韦**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回诉被告韦*荣、韦*云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叶**担任记录。原告韦*回及委托代理人莫又生、被告韦*荣、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回诉称,原、被告是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2011年10月,原、被告所在村屯在政府的支持下,全屯村民踊跃集资,按照2.5米宽的基本路面规划,建成了全屯的水泥路面村道。

2014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以路面不够方便行走为理由,纠集6户村民,强行拆除原告位于新建水泥路面村道旁的桂花树园挡土园基,将原告的桂花树园基毁损长达27.2米之多。其后,经村委会调解,但被告拒不恢复被其毁损的原告桂花树园挡土园基的原状。2014年12月5日,被告再次纠集多人,强行移除原告桂花树园的园土,并将原告种植的16余株桂花树连根挖起,并随意地丢弃在树园中。

原告认为,被告强拆原告的桂花树园、毁损原告的桂花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恢复原告被毁损的桂花树园原状;2、赔偿原告被毁损的桂花树损失1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屯村屯村道水泥路面资金收支明细账,证明原、被告所在村屯的村道水泥路面于2011年10月建成。

证据2、村委会调解意见、镇政府调解意见,证明2014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纠集多人,毁坏了原告的桂花树园挡土园基。

证据3、《现场照片10张》,证明:1、照片1-3,证实新建村道的水泥路面宽为2.5米,被告毁损原告桂花树园基处、村道的水泥路面最窄处宽2.65米,毁损的挡土园基长达27.2米;

2、照片4,证实被告要求原告退让的地方(挖沟撤石灰范围),位于新建村道的旁边,原告的桂花树园内有电话线杆、电灯线杆、高压电线杆各1根;3、照片5-7,证实被告移除了原告宽不等,长27.2米的桂花树园园土;4、照片8-10,证实被告将原告的桂花树挖起,并随意丢弃在桂花园内。

证据4、价格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毁损原告的桂花树与园基,造成了原告6504元的经济损失。

证据5、价格评估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为评估桂花树与园基的损失,支付了1500元的评估费用。

证据6、村民小组证明,证明经集体同意,原告自1970年代起便管理桂花树园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韦**口头答辩称,修路的土地是集体的并非原告个人的,被告不予赔偿损失,也不需恢复挡土园基。

被告韦**口头答辩称,土地是集体的,叫原告别砌,原告要砌,被告不赔偿损失也不恢复挡土园基。

二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富德村委会证明2张、村委会调解意见、镇政府调解意见,证明双方的纠纷经过村委、司法所调解。

证据2、大塘镇富德村新农村建设规划图,证明修建的主要道路,次要道路应达到的宽度。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村委会调解意见要求原告将桂花树移走,原告没移走,被告才帮原告移走。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内容1不清楚,证明内容2、3属实,证明内容4,被告并非随意丢弃原告的桂花树。证据4有异议,毁坏的桂花树不值这个价钱。证据6有异议,以前老围墙基子外头的是荒地,属于集体所有,老围墙基子里面才是原告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符合事实,被告称2014年7月村委会要求原告将桂花树移走不属实,正是因为原告桂花园的土会掉到路面,原告才会砌园基。证据2该规划图是2011-2025年的,2011年小村屯的路已经修好,如果按照这张规划图的话,还需要拆掉很多房子,已经修好的路不会再改。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鉴定机构是本院依法委托的机构所作出的鉴定,被告有异议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村委会不能证明权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参考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二被告均是荔浦县大塘镇富德村屯村屯村民。该屯约20户人,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屯民在政府的支持下自筹资金修建约2.5米宽的水泥路面村道,该村道于2011年10月建成。2014年10月24日晚上,二被告与其他村民拆除原告位于新建水泥路面村道旁的桂花树园挡**(原告于2013年12月建成)该园基长约27.1米,该挡**与原告的老桂花园园基相距4米、3米不等。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的有关毁坏挡**纠纷经荔浦县大**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有关毁坏挡**纠纷经荔浦县**解委员会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很大,无法达成协议。2014年12月5日,二被告与其他村民移除原告桂花树园的园土,并将原告种植的16株桂花树连根挖起放在桂花树园中。原告与被告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恢复原告被毁损的桂花树园原状;赔偿原告被毁损的桂花树损失12000元,并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被毁坏的桂花树及挡**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正**限公司进行评估,在价格评估过程中,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被毁桂花树胸径8-12厘米的12棵,高4-6米,冠幅2-3米;胸径2-3厘米的4棵,高3-4米;被毁挡土基长约27米,高0.55米,宽0.15米。2015年8月20日,广西正**限公司对原告委托的被毁坏的桂花树及挡**作出评估意见如下:桂花树评估价格为12棵×500元/棵+4颗×48元/棵=6192元,挡土基的评估价格:(重置价格27米×33元/米=891元)×成新率35%=312元,合计评估价格为650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将毁坏的挡**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桂花树损失是否有依据。首先关于挡**恢复原状的问题,本院认为,被毁坏的约27米的挡**是在修好村道后,原告紧挨水泥路面所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所建的挡**是建在集体分给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恢复原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挡**的赔偿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村道建成后,在使用权有争议的土地上建挡**,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桂花树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被毁桂花树胸径8-12厘米的12棵,高4-6米,冠幅2-3米;胸径2-3厘米的4棵,高3-4米。因广西正**限公司系本院依法委托,其具有评估资质,被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中关于桂花树的损失6192元予以认定,因被告认为原告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挡土园基,双方一直因挡土园基产生纠纷,本院认为造成被告毁坏桂花树的起因是原告在村道修建后紧挨路面修建挡土园基,原告修建挡土园基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因此,原告过错在先,但是被告亦不能因此毁坏原告的桂花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毁坏桂花树的事件中,原告与被告均有过错。村道是大家筹资建成,双方对村道都有维护义务,原告在修建好的村道旁修建挡土园基,其并无证据证实其修建挡土园基、种植被毁坏桂花树的土地系属于原告管理使用,在双方因挡土园基纠纷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故意毁坏原告的桂花树,被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挖掉原告的桂花树后并没有随意丢弃而是将桂花树放在旁边的桂花园中,原告作为桂花树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却对它们置之不理,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对造成该桂花树损失的过错相当应负同等责任,双方各负担50%即3096元(6192元×50%),原告的桂花树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096元,二被告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认为还有其他村民实施侵权行为,应由二被告另行向其他村民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韦**共同赔偿原告韦绍回桂花树损失309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韦绍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1600元,由原告韦绍回负担800元,被告韦**、韦**负担8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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