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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晨**限公司与来宾市人民政府、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司)、上诉人来宾市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来宾市人社局)、一审第三人钟福柳、一审第三人广西晨**限公司来宾分公司(以下简称晨**司来宾分公司)工伤行政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晨**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长好、蒙志逵,上诉人来宾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苏**,被上诉人来宾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廖**、韦**,一审第三人钟福柳的委托代理人石有醒,一审第三人晨**司来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长好、蒙志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钟**系钟**之子,钟**于2014年1月17日与原南宁晨**限公司来宾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钟**2014年7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第三人晨**司来宾分公司聘用工。2014年7月14日14点13分,钟**从自己住处(来**世纪星城欣*小区)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铁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来华侨大道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钟**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钟**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第三人钟**向来宾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定:钟**与原南宁晨**限公司来宾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钟**在该公司指定的工作地点(师专来宾校区)从事保安工作,钟**当天是在上班途中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分别于同年3月10日、4月9日将来人社工伤决字(2015)01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钟**和晨**司。原告晨**司不服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维持来宾市人社局的来人社工伤决字(2015)01034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晨**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南宁晨**限公司来宾分公司于2015年5月变更为广西晨**限公司来宾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钟**发生交通事故时与晨**司来宾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发当天,其从住处驾车沿市区铁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华侨大道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属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属上下班途中。有事故现场照片和钟**遗留在事故现场的饭盒以及其同事的调查笔录内容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本人主要责任”情形,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书为依据。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认定:此事故完全因肇事逃逸者的过错及违法而导致,应当由其负主要责任,钟**负次要责任。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是本辖区内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定部门,应当视为有权出具的事故责任书的部门。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提出被告受理此案违反时限规定,超过60天期限作出认定和不在20天内将工伤认定书送达当事人。经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立案时间表为2014年12月25日,第三人填写申请表为同月6日并不能证实其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申请的时间,该案流程时限的起止应以立案时间为准。被告在作出决定后已在20天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申请方,并不违反时限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钟**的《劳动合同书》是与原南宁晨**限公司来宾分公司签订,晨**司来宾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非法人机构,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权以自己的名称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并以其名义独立起诉和应诉,具有诉讼能力。本案复议机关未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晨**司来宾分公司列为当事人,属遗漏当事人,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广西晨**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来宾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来政复决字(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晨**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

1、钟**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合理的上下班往返时间内,钟**工作所在班组上班时间15:30时—23:30时;钟**平时交接班时间是上班前15分钟,并无需太多的准备时间,钟**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当天14:13分,距离上班时间尚差77分钟,离其平时到工作地点的时间也还有相近50分钟,而从事发地点到钟**上班的地点(柳**来宾校区)路程不足1公里,摩托车行驶不超过5分钟,钟**到达柳**来宾校区时已是14:20分,距上班时间也尚有70分钟,由此可判定,钟**并非来上班,当然就不能视为“在上班途中”;

2、钟**并非在上班的必经之路发生交通事故。钟**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铁北路与华侨大道交叉路口的东面,并不是钟**上班必经之路;

3、工伤认定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非法。交警部门的来公交认字(2014)第0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份错误的法律文书,责任认定书违反时限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调查不全面,事实不充分,认定书的制作违反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是错误的、无效的,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

4、对造成工伤的成因认定错误。钟**遭遇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是因为其通过十字路口时没有让右边车车辆先行被撞的,与肇事者逃不逃逸没有直接关系,由此可以判断,从事故发生的成因来看,钟**负有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来宾市人社局将事故结果主要责任与事故成因主要责任混为一谈,法律理解错误,势必导致工伤认定错误;

5、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为无效。

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来宾市人社局、来宾市人民政府连带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来宾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复议机关未将案件有利害关系晨**司来宾分公司列为当事人,属于遗漏当事人,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该事实错误。晨**司来宾分公司不服来宾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依法立案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于遗漏分公司作为当事人的情形,也没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和《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资格。但本案中,晨**司来宾分公司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提出该项主张,一审判决不能直接把晨**司来宾分公司作为原告来处理。

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仅仅是总公司的附属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以总公司的资产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明确规定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而非“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在行政复议中,晨**司来宾分公司获得总公司授权,以总公司作为主体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机关据此立案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法律上没有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应当)把晨**司来宾分公司作为当事人。

3、一审判决超越法定职权,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晨**司以其名义进行复议、诉讼,并未主张遗漏当事人,一审法院把晨**司来宾分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明显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内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内容“确认来宾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来政复决字(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晨**司、晨**司来宾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来宾市人社局答辩称:

被上诉人来宾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决定针对的对象是晨**司,晨**司来宾分公司只是作为连带第三人。来宾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来宾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来宾市人民政府针对上**丽公司的上诉提出答辩称:1、上**丽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作出的第一项判决是正确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晨**司的上诉请求。

晨**司针对上诉人来宾市人民政府的上诉提出答辩称:对来宾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事实、理由不予认可;钟**在晨**司来宾分公司上班,未将晨**司来宾分公司作为第三人会影响案件事实的处理,一审法院认定晨**司来宾分公司为第三人是正确的。

一审第三人钟福柳陈述称:

被上诉人来宾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来宾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第三人晨**司来宾分公司陈述称:

对上诉人晨**司的意见表示认可,对上诉人来宾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事实、理由不予认可;钟**在晨**司来宾分公司上班,未将晨**司来宾分公司作为第三人会影响案件事实的处理,一审法院认定晨**司来宾分公司为第三人是正确的。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确认以下证据有效,可作为本案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钟福柳、钟**的身份证明;2、电脑咨询单、来公交认字(2014)第0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证明书》、《柳州师专工作人员排班表》;3、对姜**、唐**、张**的调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2014年6、7月份《考勤表》;4、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代表证明书;5、《认定工伤决定书》;6、北部湾财产保险预付赔款计算书和赔款计算书、工伤认定申请表;7、《劳动合同》、对彭欢乐、唐**的调查笔录、交班登记表、职位申请表,工作流程。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二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兴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及被上诉人来宾市人社局作出的来人社工伤决字(2015)01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钟*宣系一审第三人晨**司来宾分公司职工,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案发当天,钟*宣从住处驾车沿市区铁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华侨大道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属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属上下班途中,其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认定工伤情形,应属于工伤。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是本辖区内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定部门,应当视为有权出具的事故责任书的部门;被上诉人来宾市人社局负责本辖区工伤保险工作,享有认定工伤的主体资格,根据钟*宣受到的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钟*宣为工伤正确,而且程序合法。钟*宣的《劳动合同书》是与晨**司来宾分公司签订,晨**司来宾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非法人机构,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权以自己的名称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并以其名义独立起诉和应诉,具有诉讼能力,上诉人来宾市人民政府未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晨**司来宾分公司列为当事人,属遗漏当事人,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予以确认违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晨**司、上诉人来宾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上诉人来宾市人民政府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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