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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有限公司与贺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梧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与被告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众**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众**司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SCS-150T电子汽车衡一台,单价为73800元。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5月6日将规格型号为SCS-150T电子汽车衡一台交付给被告。同日,原、被告签订凭证,该凭证确认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3*18米-150吨地磅一台、联想电脑一套、爱普生打印机一台。地磅的总款为7380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定金3000元,余款70800元在地磅安装完毕后被告向原告付款20800元,剩余款项50000元,在安装完毕之日起2个月内付清。但是,在原告按照上述的约定把该地磅安装完毕后,被告只支付10800元货款,剩余的60000元货款其以各种理由借口迟至起诉之日仍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公司向原告众**司支付货款60000元,并从2015年5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华力**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3、订货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的事实。

4、凭证,证明原、被告就货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情况达成一致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是事实,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华**司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但不应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华**司对原告众**司提供的证据1-4均没有意见。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SCS-150T电子汽车衡一台,单价为73800元。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华**司尚欠原告众星公司6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支付定金3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交付货物,同日,被告支付10800元,尚欠原告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众**司向被告华**司提供电子汽车衡,被告华**司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众**司主张被告华**司欠其货款60000元,并提供了订货合同、凭证为证,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华**司支付货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众**司要求被告华**司支付从2015年5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州**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梧州市**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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