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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西维**责任公司、广西印象刘**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广西维**责任公司、广西印象刘**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黎**、丁*、谭**、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被告广西维**责任公司、广西印象刘**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治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丁*、谭**、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广西维**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情况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与被告维**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某某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00万元,并签订合同编号为某某号的《抵押担保合同》用其被告维**公司名下的五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同时与被告广西印象刘**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公司(以下简称“印象刘**公司”)、被告黎丰*和被告丁*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为:某某-1号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对被告维**公司所借的款项由被告印象刘**公司、被告黎丰*、被告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以向被告维**公司发放了贷款35OO万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维**公司因资金周转情况需要,对该笔借款在已归还350万元的前提下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与被告维**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某某的《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3150万元,期限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并同时与被告印象刘**公司、被告黎丰*、被告丁*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某某-1号的《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到期借款本息,已构成了合同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银行借款本金¥31500000元及利息¥2787237.85元,本息合计¥34287237.85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2、原告有权对被告广西维**责任公司以其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宜州市怀远镇叶茂村(权证号:宜国用2003第某某号);宜州市怀远镇龙村(权证号:宜国用2003第某某号);宜州市怀远镇龙村(权证号:宜国用2009第某某号);宜州市怀远镇龙村(权证号:宜国用2009第某某号);宜州市庆远镇龙村(权证号:宜国用201O第某某号)五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地址及土地证号等信息详见《抵押物清单》所列);3、被告广西印象刘**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公司、黎丰*、丁*、谭**、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所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限责任公司、广西印象刘**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关于诉请一,借款本金以实际借款本金为依据,但是利息,如利息包括复利、违约金在内,被告认为将复利、违约金扣除,因为在上浮利率计算利息已经有违约金在内了,如果再将复利、违约金计算在内,会重复计算;2、由于被告维**公司、印象刘**公司经营困难,希望原告能减少利息,以便我方更快归还借款本息;3、对于诉请二,抵押权优先受偿会影响企业的经营和发展,我方希望原告不予执行优先受偿,而是通过别的方法更好的偿还原告的借款;4、关于诉请三,由法院依法判决;5、关于诉请四,在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也没有实际发生,我方认为不予支持,应当根据各方的过错来判决由谁承担;6、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管辖,根据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5条,即使被告在答辩期没有提出来,在一审审理时发现无管辖权的,也应移交给有权法院管辖。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纶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2、被告印象刘**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3、被告印象刘**公司原营业执照一份;

4、被告黎**身份证一份;

5、被告丁*身份证一份;

6、被告谭**身份证一份;

7、被告丁**身份证一份,证据1-7共同证明六被告主体适格;

8、电脑咨询单、企业变更通知书、公司章程各一份;

9、2012年11月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借款申请书各一份;

10、2013年11月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据8-10共同证明被告维**公司、印象刘**公司的股东构成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意思表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

实,同时证明被告印象刘**公司和被告黎**、被告谭**承诺用个人资产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其均在股东会决议上表示并签字;

11、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转账凭证等各一份;

1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

13、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各一份;

14、保证担保合同二份,证据11-14共同证明被告维**公司最先在原告申请3500万元贷款的事实,且原告已经发放贷款给被告维**公司,被告维**公司已经使用贷款

的事实,同时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被告维**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其他被告的保证担保责任;

15、借款展期申请书、展期还款申请书各一份;

16、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据15-16共同证明被告维**公司在原3500万元贷款到期后无法全部归还全部本息,只归还其中350万元本金,剩余3150万元向原告申请

展期的事实,其中展期协议上约定了展期的期限、金额以及约定了抵押;

17、保证担保合同(编号:某某-1)一份,证明被告印象刘**公司、黎**、丁*的为被告维**公司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18、国有土地使用证五份;

19、他项权证一份,证据18-19共同证明原告已经取得被告维**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额他项权证,享有优先受偿权;

20、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维**公司对原告产生的部分利息;

21、到期通知书、逾期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催收通知的义务。

被告广**限责任公司、广西印象刘**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7没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章程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能通过章程证明原告的借款事实,对证据8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9中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股东会的应当人数、实到人数均没有记录,应该是先由原告设定好的格式,不是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对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维**公司借款应当由股东会决议的,并不是由董事会决议;对借款申请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按照被告的章程以及公司规定,对该借款应当由股东会决议才产生的,我方无法考证是否有股东会决议,该申请书只能证明被告维**公司曾经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要约要求,不能证明已经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对证据10中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这是欠缺的股东会决议,因为没有股东的签字,也没有记录人,对董事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合同中第27.3的约定,我方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不应当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对借款合同16.1(1)约定的管辖中,“贷款人”不是法律规定的诉讼管辖地,应为无效,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管辖;对证据13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的抵押权应当在还款截止日及债务期限届满时即2013年11月28日已经失效,对之后产生的债务没有抵押的效力,对该合同约定的约定金,我方认为有背公平原则,主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在保证合同再约定违约金,实际是重复了;对证据14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的担保期限已经届满,对之后产生的债务没有担保的效力,对该合同约定的约定金,我方认为有背公平原则,主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在保证合同再约定违约金,实际是重复了;对证据15的展期还款申请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是否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我方无法确认,对展期申请书的第一页我方没有看到,只有第二页,因此对展期申请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17,我方认为既有抵押又有保证的情况下,如果抵押合同生效的情况下,应当先履行抵押,实现抵押权,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我方认为不符合公平原则;对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抵押期限已经于2013年11月28日届满,不应当再有担保义务,不能因此主张土地的优先受偿权;对证据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1中到期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逾期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确认书中,被告维**公司没有承诺还款时间。

被告黎**、丁*、谭**、丁**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四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1、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50万元,利息2787237.85元;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包含利息、复利以及罚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之后利息、复利以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仅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但展期届满后,被**纶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广**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87237.85元(以上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复利以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广**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维**公司以其所有的五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广**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广**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州市怀远镇叶茂村、宜州市怀远镇龙村共计五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原告与被告黎**、丁*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黎**、丁*对被告广**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维**公司以其自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本案双方并未担保次序的约定,故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维**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权的,被告黎**、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黎**、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限责任公司追偿。

关于被告谭**、丁**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主要依据是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两被告自愿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该两被告在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上所作出的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决议作为申请贷款的材料向被告出具,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两被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维**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1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87237.85元(以上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广**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州市怀远镇叶茂村宜国用(2003)第*某号、宜州市怀远镇龙村宜国用(2003)第*某号、宜国用(2003)第*某号、宜国用(2003)第*某号、宜国用(2003)第*某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广**限责任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财产不足以全部清偿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时,被告黎**、丁*、谭**、丁**对被告广**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黎**、丁*、谭**、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1323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189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限责任公司、广西印象刘**旅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黎**、丁*、谭**、丁**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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