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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广西金**有限公司、广西**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广**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丁*、广西维**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公司),第三人梁**、黄**、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恒**司、丁*、维**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治逵、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司,第三人梁**、黄**、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谭**向本院申请调解期限三个月,但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全诉称,2010年1月至今,原告与黄**、黄**、梁**、吴**、王**共同借款给被告金**司、恒**司、丁*,经借贷各方核算至2014年3月共欠本息总额为6959万元。分别是原告1200万元、黄**800万元、梁**将其2790万元的债权分别转让给原告590万元和黄**2200万元、吴**400万元、王**430万元,其中王**430万元已经全部偿还。现除黄**债权未转让外,其他债权人将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原告,本息总额为4329万元。被**纶公司于2014年3月又与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以其持有的桂林广维文化10%的股权抵偿被告金**司、恒**司、丁*所欠原告的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司、恒**司、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329万元;2、被**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律师费30万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丁*、维**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无事实依据。被告**公司没有收到梁**与原告的任何借款;原告支付给丁*的1200万元也不能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两人之间经济往来甚密,该款性质可能为原告向丁*偿还的欠款;恒**司收到的原告及黄**的两笔共计999.9495万元款项,从原告证据收据来看性质为购房款,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无关联;被告四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借款关系没有关联,其不应承担本案借款偿还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放弃了对保证人黄**的保证责任,则其他保证人在原告放弃的保证债务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各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被告恒**司、丁*、维**公司,对被告恒**司、丁*、维**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维**公司与原告之间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借款法律关系的适格被告。

被告金**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梁**、黄**、吴**未作陈述,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原告谭**(甲方)、案外人黄**(甲方)与被告金**司、恒**司、丁*(均为乙方)、维**公司(丙方)、案外人黄**(丙方)、广西彼**责任公司(丁*)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载明:乙方拖欠有甲方债务,丙方愿意替乙方解决债务,丙方黄**为ST天**司第一大股东,丙方广**团决定参与重组ST天**司即将持有ST天**司股份,丙方广**团愿意以定向增发后持有ST天**司的股份替乙方解决拖欠甲方债务。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丙三方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0日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5190万元、利息1253万元,合计6443万元(该本息总额包括甲方内部全部债权人债权本息),2014年1月1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51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至本协议履行完毕之日或乙方、丙双方清偿甲方借款本息之日。第二条约定:因乙方目前资金紧张,无法偿还债务,丙方广**团愿意将定向增发后持有的ST天龙股票(股票代码600234)以每股5.77元打9折后价值4500万元的股票(8665511股)的抵偿给甲方。第四条约定:乙、丙两方保证:如将来甲方出售上述股票所得款项不足以抵偿上述乙方债务,差额部分由乙、丙两方以现金补足。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乙双方配合以乙方百色麒麟山31号楼抵押给甲方的天地楼向银行抵押贷款,贷款所得款项乙方同意先偿还甲方500万元,剩余部分的由乙方支配,银行贷款由乙方负责偿还。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为乙方债务偿还方案,在本协议未履行完毕前,即甲方未实现债权前,双方不得以本协议作为依据向法院申请撤案,只有本协议履行完毕,甲方得到完全清偿后,双方才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之后协议书未实际履行,被告金**司、恒**司、丁*亦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谭**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庭审中,被告恒**司、丁*、维**公司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询问,原告称依据《协议书》主张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第三人梁**(甲方)与被**公司(乙方)、案外人黄**(丙方)、被**公司(丁*)共同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2790万元未偿还,自2012年12月30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每月按4%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第二条约定:甲乙丙丁四方确认,甲方将上一款约定的部分债权人民币2200万元及该部分债权自2012年12月30日以后的产生的利息转让给丙方。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转让的债权由丙方直接向乙方主张权利,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第六条约定:丁*对乙方因承担本协议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是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

当日,第三人梁**(甲方)与被**公司(乙方)、原告谭**(丙方)、被**公司(丁*)共同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双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2790万元未偿还,自2012年12月30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每月按4%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第二条约定:甲乙丙丁四方确认,甲方将上一款约定的部分债权人民币590万元及该部分债权自2012年12月3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转让给丙方。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转让的债权由丙方直接向乙方主张权利,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第六条约定:丁*对乙方因承担本协议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是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

2014年3月2日,原告谭**(乙方)与被**纶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代持),约定双方就转让桂林广维**有限公司股权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因甲方担保丁*(身份证号码:××、广西**限公司、广西金**有限公司(债务人)向乙方借款,至今为止,债务人尚欠乙方借款本息6959万元(以上金额包括谭**、黄**、黄**、王**、吴**等全部债务),并愿意以持有广**公司的10%股权抵偿。之后该《股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

2014年9月2日,第三人黄**、吴**(均为转让人)与原告谭**(受让人)共同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人黄**、吴**、吴**与受让人共同借款给丁*、广西金**有限公司、广西**公司资金共计本金5190万元。截止到2014年3月由上述债务人及广西**有限公司与受让人谭**计算确认借款本息总共为6529万元,并由广西**有限公司为上述全部债务以其在广**公司所占10%的股份抵偿。现转让人黄**将其债权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转让人吴**将其债权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受让人谭**。受让人谭**享有转让人对债务人及担保人的全部权利。

再查明,黄**于2013年1月24日将金**司、恒**司、等诉至本院,后经双方达成调解,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确认:黄**、金**司、恒**司、梁**四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上载明:梁**将其持有的金**司价值为2200万元债权及该债权自2012年12月3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月利率4%)一并转让给黄**,恒**司为上述债权的实现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黄**进行询问。黄**称:案涉《协议书》确认的借款本息是6443万元,是其与原告谭*全享有的债权总额,其中黄**所占债权数额是借款本息2200元,已通过另案处理,本案中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司,第三人梁**、黄**、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双方因存在经济往来关系,后经双方以《协议书》的方式结算尚欠款项并通过借款形式确认,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经查,协议书确认的款项部分来自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移,现各方通过签订《协议书》的形式对该债权转让的行为进行了确认,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金**司、恒**司、丁*确认尚欠原告谭**及案外人黄**借款本息6443万元(其中黄**享有的债权份额为本息2200万元),并作出还款计划。在协议书中,被告金**司、恒**司、丁*均在《协议书》的乙方(债务人)处签章确认,双方对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金**司、恒**司、丁*并没有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虽然被告否认拖欠借款的事实,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书》的内容违背客观事实,本院不能仅凭被告陈述而否定协议书的效力,因此被告的辩称不成立。另,由于黄**已通过另案主张其享有的债权份额,故扣除黄**所占债权份额即本息2200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谭**借款本息为4243万元,该款项应由被告金**司、恒**司、丁*共同偿还给原告。此外,被告维**公司在《协议书》上以丙方(保证人)身份盖章,应予以确认其担保行为有效,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司、恒**司、丁*追偿。故对被告维**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保有限公司、广西**限公司、丁*共同偿还原告谭**借款本息4243万元;

二、被告广**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金**有限公司、广西**限公司、丁*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金**有限公司、广西**限公司、丁*追偿;

三、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82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谭**负担5000元,被告广西金**有限公司、广西**限公司、丁*共同负担258600元,被告广西维**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金**有限公司、广西**限公司、丁*应负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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