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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陈**、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担任记录。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9月29日,被告陈**以经营灯饰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共57500元。2015年1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陈**立写的借条3张,证明被告陈**于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30000元、7500元,共57500元。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份,证明被告陈**与被告钟**于2013年5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5日登记离婚。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陈**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陈**分别于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9月29日以经营灯饰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7500元,三笔借款共57500元。被告陈**分别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钟**于2013年5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5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陈**以经营灯饰店资金周转困难为三次由向原告借款共575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立写的3张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5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钟**是夫妻关系,经营灯饰店的收益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钟**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钟**应共同归还原告赵**借款5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陈**、钟**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240元(原告已预交620元),由被告陈**、钟**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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