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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覃扬贝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覃扬贝、覃建庭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覃扬贝及其辩护人卢**、覃建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18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覃*、覃**伙同覃*、黄**、覃家地(另案处理)等五人经合谋后,在来宾市租了一辆小车,还买了几把砍刀、手套等作案工具放在车上,由覃*开车从来宾上高速公路一路北上,当行至泉南高速746KM(湖南)路段时,见大货车司机刘*下车小便,覃*便在附近停车给覃*、覃**、黄**、覃家地提刀下车,这四人下车后由覃家地和黄**持刀上前架在刘*的颈上,覃*、覃**持刀上到大货车驾驶室,把正在睡觉的钟*拉下车由覃家地和黄**看守和搜身,覃*、覃**则在车上翻找财物,此次共抢得现金5200元,手机二台。

2、2014年12月19日凌晨1时50许,被告人覃*、覃扬贝伙同覃烈、黄阳园、覃家地等五人用同样的手段,在江西省新建县厚田区枢纽路段,抢劫黄*和周*得到人民币19800元,手机二台,其中一台VIVO手机经评估价值894.9元。

3、2014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覃扬贝伙同覃烈、黄阳园、覃家地等五人用同样的手段,在泸渝高速路恩施路段1414KM+300M处,抢劫葛*、王**、方*得到现金人民币13700元、手机五台。

4、2015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覃*、覃扬贝伙同覃烈、黄阳园、覃家地等五人用同样的手段,在沪昆高速南昌路段739KM附近,抢劫胡*及其子,因胡*躺在地上大喊大叫且胡的儿子打电话报案而未抢得财物。

5、2015年1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覃*、覃扬贝伙同覃烈、黄阳园、覃家地等五人用同样的手段,在江西**田高速区枢纽匝道标段700KM处,抢劫雷*和廖*,抢得现金1900元,手机二台。

6、2015年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覃*、覃扬贝、覃建庭伙同黄阳园、覃家地等五人用同样的手段,在广西鹿寨县桂柳高速公路柳州往桂林方向标段K1198处时,抢劫陈**、夏**、颜*、肖*四人,抢得人民币22500元钱,手机六台,银项链一根。

7、2015年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覃*、覃扬贝、覃建庭伙同黄阳园、覃家地等五人用同样的手段,在广西鹿寨县桂柳高速公路柳州往桂林方向标段K1191-4路段,抢劫王*乙和一女子,抢现金5000元,手机二台,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手链经估价,价值为946.00元。

8、2015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覃*、覃扬贝伙同覃烈、黄阳园、覃家地等五人用同样的手段,在广西钦州六景高速公路段,抢劫邱*和谢*,抢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苹果5S手机一台。经估价,苹果5S手机价值为369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覃*、覃扬贝、覃建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覃**的辩护人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覃**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对覃**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1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覃*、覃扬贝伙同黄阳园、覃家地、覃*等五人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泉南高速公路湖南衡东路段,趁被害人刘*将货车停靠在路边小便之机,持刀和木棍对被害人刘*及同行的被害人钟*实施了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5200元、手机两部。

2、2014年12月19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覃*、覃扬贝伙同黄阳园、覃家地、覃*等五人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沪昆高速新建县厚田枢纽段,趁被害人黄*、周*二人驾驶货车停靠在路边检查车况之机,持刀和木棍对被害人黄*、周*实施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19800余元、手机两部。其中一部VIVO手机经评估价值894.9元。

3、2014年12月21日23时许,覃*、覃扬贝伙同黄阳园、覃家地、覃*等五人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沪渝高速1414KM+300M处,趁被害人方*正在修理葛*与妻子王**驾驶的大型半挂车时,持刀和木棍对被害人方*、葛*、王**三人实施了抢劫,抢得现金13700元、手机五部。

4、2015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覃*、覃扬贝伙同黄阳园、覃家地、覃*等五人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沪昆高速新建县厚田枢纽段,趁被害人胡*将货车停靠在高速公路临时停车带检查车况之机,持刀和木棍对被害人胡*实施抢劫,在被害人胡*身上没有搜到钱财,因看到坐在副驾驶座位的人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覃*、覃扬贝等人迅速逃离现场。

5、2015年1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覃*、覃扬贝伙同黄阳园、覃家地、覃*等五人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沪昆高速新建县厚田枢纽处,趁被害人雷*、廖*将货车停在路边下车小便之机,持刀和木棍对被害人雷*、廖*实施了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1900余元、手机二部。

6、2015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覃扬贝、覃建庭伙同黄阳园、覃家地等五人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桂柳高速公路鹿寨县黄冕路段,对被害人夏*、颜*、陈**、肖*实施了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12500元、手机四部、银项链一条。

7、2015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覃*、覃扬贝、覃建庭伙同黄阳园、覃家地等五人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桂柳高速公路鹿寨县黄冕路段,趁被害人王**将货车停靠在路边检查车况之机,持刀对被害人王**及同车的一名女子实施了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黄金手链一条、手机两部。

8、2015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覃*、覃扬贝伙同黄阳园、覃家地、覃*等五人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六景高速公路钦州段,对被害人邱*、谢*实施了抢劫,抢得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苹果5S手机一台。经估价,苹果手机价值3690元。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抢劫现金22500元,经查,本案同伙黄阳园、覃家地(均已判刑)辩称该起抢劫金额为12500元,且本案被告人覃**在侦查机关亦有供述该起抢劫金额为12500余元,被告人覃*、覃扬贝、覃**与其同伙黄阳园、覃家地的供述与被害人夏*、颜*、陈**、肖*的证言不相吻合,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指控的第六起抢劫现金为1250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晚,公安机关在南宁市横县良圻镇“皇朝宾馆”将三被告人拘传到案,次日将三被告人刑事拘留。同伙黄阳园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江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九千八百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同伙覃家地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江西**民法院判处期徒刑十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九千八百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抢劫中,被告人覃*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回黄金珠子手链一条,该手链已发还被害人王**。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覃扬贝、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5)新地刑初字第105号及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08)港北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人张*、潘*、陈**、彭*的证言,被害人夏*、颜*、陈**、肖*等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覃*、覃扬贝、覃**的供述及同步审讯光盘24张,公安机关所作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覃扬贝、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抢劫,其中第四起抢劫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覃*、覃扬贝实施抢劫八次,抢劫金额共计68000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覃**参与实施抢劫两次,抢劫金额共计175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及其同伙有一定的分工,且均积极实施抢劫行为,所得赃款平分,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覃扬贝系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覃扬贝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30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覃扬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30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覃建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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