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梁**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且尚未登记、悬挂伪造号牌“桂K×××××”大型货车沿国道209线由广西灵山县方向往贵港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09线广西横县南乡镇善塘村路口处时,梁**驾车右转驶入善塘村路口后发现走错路,梁**在未确保后面安全的情况下,即向右侧倒车出原公路。在倒车过程中,适有被害人陆**(不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9线由灵山县往贵港方向行驶路经此地,梁**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其所驾货车尾部与陆**的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陆**连人带车倒地并受伤,梁**拨打120将伤者送至灵**民医院后逃逸。2013年6月28日,横县公安局法医对正在医院治疗中的陆**的伤情进行评定,经评定陆**头部损伤属重伤。因家庭贫困无钱医治,陆**家属于2013年11月12日将其拉回家中护理,直至2013年11月29日凌晨3时许死亡。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无事故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梁**有如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2.积极抢救被害人;3.是初犯、偶犯。被告人梁**及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梁**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且尚未登记并悬挂伪造号牌(桂K×××××)的大型货车,沿国道209线由广西灵山县方向往贵港方向行驶,行至广西横县南乡镇善塘村路口处时,梁**发现走错路后,便从善塘村路口向右侧倒车出公路。在倒车过程中,适有不戴安全头盔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陆**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9线由灵山县往贵港方向行驶经过,梁**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其所驾货车尾部与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陆**连人带车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陆**送至灵**民医院医治后逃逸。同年6月28日,经法医对正在医院治疗中的陆**的伤情进行评定,陆**头部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同年11月12日,陆**的家属因无钱医治而将陆**拉回家中护理,后陆**于同月29日凌晨3时许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无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梁**、梁**、陆**、陆**、陆**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陆某丁的住院病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的照片,鉴别机动车牌证明、伤情评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及被告人梁**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梁**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积极抢救被害人,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梁**有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的证据看,案发后,被告人梁**虽然于2015年3月2日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投案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抓获后即被限制人自由至同月17日,共16日,属于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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