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代理审判员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上诉人蒋**,被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宾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与被告蒋**两家曾因相邻水田排水口发生纠纷。2015年5月30日,村委干部付*在原告蒋**家中协调处理该纠纷,被告蒋**与其家人也到原告蒋**家中,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蒋**致伤原告。原告蒋**受伤后,于当日在全**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9日,用去医疗费3990.1元。全**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脑震荡;3、头皮挫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为:1、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加强营养;3、全休2周;4、糖尿病。经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用去鉴定费300元。原告蒋**于2015年9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赔偿原告蒋**经济损失:1、医疗费3990.10元;2、误工费19200元(800元/天×24天);3、护理费741.7元(74.17元/天×10天);4、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5、营养费400元(40元/天×10天);6、鉴定费300元;7、交通费1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蒋**将原告蒋**致伤,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未能正确处理排水纠纷,与被告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原告本身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该院酌情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990.1元。2、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但未被法院认定,故原告未能证明该项损失,即使原告的工资收入属实,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工资被扣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为74.17元/天×10天=74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天=1000元。5、营养费。因已支持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酌情支持20元/天,营养费即20元/天×10天=200元。6、交通费140元。7、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6371.8元。为维护公民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蒋**赔偿原告蒋**的经济损失6371.8元的90%即5734.62元;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对上诉人不公。1、上诉人是听从村干部安排到被上诉人家进行水田侵权纠纷调解,被上诉人先行殴打上诉人,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采信被上诉人证据,而不采信上诉人的证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的医药费不是完全用于该次人身健康损害治疗,一审未予以扣除不当;2、住院的伙食补助费包含了营养费,上诉人不应再赔偿营养费;3、一审判决交通费140元过高;4、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人,应为双方混合过错,各方承担50%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责任过高;5、上诉人私自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一审判决双方分担不当。为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事实存在以下争议:上诉人除对一审认定的“被告蒋**致伤原告”有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争议事实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蒋**、蒋**及证人蒋*、付*进行了调查和询问,查明了蒋**致伤蒋**的事实。蒋**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收费发票,证实了蒋**受伤治疗的费用情况。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查实,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蒋**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多少。

本院认为: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蒋**与上诉人蒋**系堂兄弟关系,两家曾因相邻水田排水口发生纠纷。2015年5月30日,村委干部付*在被上诉人蒋**家中协调处理该纠纷时,上诉人蒋**随后也与其家人到被上诉人蒋**家中。双方发生质问、争执,进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上诉人蒋**致伤被上诉人蒋**。被上诉人蒋**受伤后共计经济损失6371.8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认定上诉人蒋**致伤被上诉人蒋**依法应负主要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蒋**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综合评判上诉人蒋**赔偿被上诉人蒋**损失的9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蒋**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用不准确。不合理,不应赔偿,但上诉人蒋**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证实其主张成立。故,上诉人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己预交),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