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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坚*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港**民法院审理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港北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阅全案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唐**于2014年9月、10月间在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航运新村一路108号等地,利用互联网盗取他人QQ号,冒充他人身份以要钱交培训费等为由进行网络诈骗,共骗得人民币96200元。具体如下:

1、2014年9月15日、16日,唐坚阳通过盗取赵*女儿的QQ号,先后两次骗得赵*人民币共18800元。

2、2014年9月28日,唐**通过盗取窦*女儿的QQ号,骗得窦*人民币18600元。

3、2014年10月14日,唐坚阳通过盗取陈*儿子的QQ号,先后两次骗得陈*人民币共58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96200元,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赵*、窦*、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银行业务收费凭证、转账凭条、存款凭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卡*转账汇款银行小票、银行流水账单,被害人赵*、窦*、陈*的陈述,证人陆*的证言,现场图、中**银行和中**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查询页面截图、指认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唐**利用互联网实施诈骗,依法应从重处罚。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唐**多次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唐**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对扣押在案被告人唐**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无线上网卡、手机等,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唐**上诉称,其诈骗金额不足十万元,其家属已将诈骗所得全部代为退赔给被害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唐**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轻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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