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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因与被上诉人陈**健康权纠纷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与霍**系母子关系,因家里的土地房屋分配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6月27日15时左右,霍**拉了一车砖头回家中,准备在天井建厨房,陈**与霍**的弟媳因反对霍**在天井建厨房,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中,陈**与霍**互相缠打,并导致陈**受伤。经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区分局法医鉴定,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纠纷发生后,玉林市公安局北辰派出所曾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陈**与霍**打架后的当天到玉林**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19日,共2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1083.91元,另于2014年6月27日、7月31日门诊用去医疗费477.46元,共31561.37元。玉林**民医院于2014年7月19日出具给陈**的出院记录的“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顶骨闭合性骨折;3、头皮血肿;4、××。同日的出院记录的病历中的“出院医嘱”中载明:1、继续治疗,伤口隔天换药,两周拆线。出院后绝对卧床休息3周;2、继续控制出糖,到内分泌科门诊治疗;3、继续腰背肌功能锻炼;4、戴腰围起床活动半年,6个月内避免弯腰负重,6个月后逐渐一般活动,1年后恢复正常生活;4、不适随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与霍**双方因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矛盾,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双方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责任。但霍**身为儿子,在与已高龄的母亲陈**发生争吵后不是冷静处理而是采取过激的方法与陈**进行争吵并互相缠打,并导致陈**受伤,其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陈**承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陈**和霍**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由霍**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陈**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陈**的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31083.91元。另在2014年6月27日、7月31日门诊用去医疗费477.46元,因陈**并不能证明该门诊医疗费477.46元是否用于其因本案受伤的支出,对此费用不予支持。2、护理费,陈**并没有提供疾病证明书等说明其住院期间需有人陪护,依法确定为1人。陈**住院22天,按照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157元计算,则护理费为2209.6元[(36157÷12÷30元/天)×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陈**实际住院2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元/天×22天=2200元。4、营养费,陈**未提交需要营养费的证据,对其要求获得营养费的诉求酌情认定为2000元。5、交通费,陈**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合计总数为37693.51元。对陈**的经济损失,由陈**自行负担30%即11308元,霍**负担70%即2638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霍**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损失共计26385.5元给陈**。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陈**负担182元,霍**负担27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强占上诉人的土地,并联合上诉人的父亲霍**、弟媳罗**殴打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受伤,先后用去门诊费用1046.5元,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该费用。二、被上诉人的伤情系其在追打上诉人时自己跌伤,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046.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霍**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欲证明本案纠纷系因被上诉人强占上诉人土地而引起。2、被上诉人跌伤地点的照片。欲证明被上诉人系自己跌倒受伤,与上诉人无关。3、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欲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6月27日被被上诉人殴打致伤。

本院查明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3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自己跌伤及被上诉人打伤了上诉人。本院认为,该叁份证据,上诉人于一审审理中能够提供而不提供,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作为母子,因房屋产权问题产生纠纷后,本应本着互谅互让或者通过合法途径去解决,然而双方却未冷静处理,由争吵升级为肢体冲突,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应依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情系其自己跌伤,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及事发当时的实际状况,认定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承担本案70%、30%的民事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门诊费用1046.5元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于一审中并未对此提出反诉,二审中被上诉人又不同意调解,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可以另案起诉,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上诉人霍**已预交),由上诉人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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