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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263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勇诉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在2014年6月24日已经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浔民初字第33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黄*勇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12日,黄*勇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勇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黄**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的诉讼是重复起诉,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黄**因其交给杨**经营管理的“桂平市搞搞震网吧”、“桂平市日日上网吧”的财物被丢失,曾于2014年6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其与杨**签订的接管协议,赔偿不能返还的财物损失等,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浔民初字第33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黄**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黄**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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