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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城中区河东路秀景园小区侧门处,将4.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35O元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罗*、陈*。交易完毕后,被告人王*即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陈*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及辩护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王*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王*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朱**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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