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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卫锦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加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罗**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随即出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作为凭据,借期从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月息5%。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付。此外双方虽然约定可以由西**法院管辖,但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本借款纠纷都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19200元,合计4920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偿还本借款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1张;2、被告罗**的户籍证明1份。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和被告罗**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3年10月5日,被告以经营装修建材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天,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载明:“我罗**因建材生意需要资金,特向黄**借到3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利息按5%计算,超过三天按一个月计算,每月5号支付本月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罗**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原告便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罗**向其借款30000元,能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黄**与被告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罗**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借期内利息,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月利率5%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的计算利率应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0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被告罗**应支付原告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罗**支付原告黄**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

案件受理费515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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