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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安**限公司诉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宁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宁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分批、多次向原告购买多媒体箱模块、配电箱、插座箱等电力设备器材,用于被告所承建的广西区某某局大楼、某某医院、广西区某某等项目工程的建设。在此期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所购设备材料配送至其指定的上述建设项目的工地,并由其工作人员签收。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设备总价款共计22847l元。对于上述货款,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剩余货款138471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并于2012年11月向贵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所欠货款等。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区**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6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下的78471元”。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也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至今都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138471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8471元;二、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2911.1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3年7月l日起暂时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共计人民币6396元;以人民币7847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3年10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共计6515.1元,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2、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3、南宁安**限公司出库单、批发销售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4、汇款支付凭证一份;

5、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证据4、5共同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具体数额等事实;

6、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及还款期限等事实,同时也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7、出库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方承认对原告所欠的货款,也承认我方所开具的还款协议,不过当时我们内部约定款项是由原来是这个项目的项目经理黄某某来支付的,我方不知道黄某某并未支付。原告起诉之后我方才知道,现在我方无法找到黄某某,我们的分公司属于新旧交替的阶段,财务方面的问题无法理清,希望原告给我们一点时间,让我们对款项进行支付,也希望原告能减免违约金。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庭审情况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载明:“兹有贵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18日在我司购买配电箱等配件,金额为228471元……贵公司于2008年8月4日已付20000元,2008年11月27日已付40000元,2009年2月1日已付30000元,至今尚欠我公司货款138471元,请核对。如数据相符,请在核对相符处签字(盖章),如核对不符,请与安**司财务部联系。”被告项目经理黄某某于2011年5月12日签名确认。2013年1月8日,原告在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13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1、区建五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6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下的78471元。2、南宁安**司在2013年3月21日前撤诉。3、双方盖章生效,各自壹份。”协议落款处,原被告双方分别盖章确认。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14年8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余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付清货款13847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应当依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471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曾就本案货款于2013年3月20日达成协议,原告依照协议约定撤诉,但被告仍未在约定时限内将货款付清,导致原告再次起诉,给原告造成诉累。故原告现在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在该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876元(计算方法: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从2013年7月l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共计人民币6381元;以人民币7847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共计6495元,以后的违约金以未归还货款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8471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876元(该款项计至2014年8月20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为止);

三、驳回原告南宁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64元,由被告广西建**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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