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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严**等与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梁惠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邹**、邹**及其与严**、邹**、邹**、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惠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2时35分,被告梁**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沿203县道由勾漏洞往北流城区方向行驶,邹*初同方向在桂K×××××号小型轿车右前方,双方行至203县道93KM+700M处时,由于梁**驾车未及时发现路面上的行人,未在道路中间通行,致使其所驾桂K×××××号小型轿车与在道路右侧行走的邹*初发生碰撞,造成邹*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负事故全部责任,邹*初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梁**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梁**,梁**没有驾驶证。该车于2014年12月12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

另查明,邹*初系1938年1月30日出生,已达77周岁。邹*初法定继承人有:妻子严**,儿子邹**、邹**,女儿邹**、邹**、邹**共六人。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3955元(赔偿5年,每年按6791元计算,被告无异议),丧葬费21318元(按职工平均工资3553元计算,计算六个月,被告无异议),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04.92元(按6人3天,每人每天按66.94元计算),上述损失合计56477.92元。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邹**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经济承担能力、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案确定为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7月6日,严**、邹**、邹**、邹**、邹**、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原告损失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3395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139119元。判决被告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梁**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与行人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负事故全部责任,邹**无事故责任,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赔偿依据。被告梁**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梁**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后,有权向侵权人梁**追偿权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梁**赔偿损失,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主张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死亡赔偿金33955元、丧葬费21318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6人3天计算,每人每天按农村劳动力标准66.94元进行计算,合计120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4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因被告不承认,原告也没有提供交通费损失的有效证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6477.92元给原告邹**、严**、邹**、邹**、邹**、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原告负担53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100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处理丧事误工费1204.92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0元错误,办理丧事误工费应按三人三天计算为60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以15000元为宜。此外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错误,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公平公正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严**、邹**、邹**、邹**、邹**答辩称:本案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就有六人,一审法院按六人计算办理丧事误工损失是正确的;邹**是退伍军人,有生活经济来源,生前身体××梁**发生事故后态度恶劣,不但逃逸,连赔礼道歉都没有,梁**虽是无证驾驶,但事故车辆是其本人购买的,其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北流市也属于广西的经济发达地区,一审判决确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是合情合理的。诉讼费用的负担是由法院依法确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惠业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对事故造成邹**等人的损失,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损失死亡赔偿金33955元、丧葬费21318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邹**因事故死亡,的确存在办理丧事误工损失并造成其亲属精神创伤,邹**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就有六人,一审法院按六人三天计算确定本案事故造成的办理丧事误工损失,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按三人三天计算办理丧事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是结合本案中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能力及本地经济水平确定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阳光保险公司请求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在本案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其败诉比例确定其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金额,并无不妥,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系约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不能用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的赔偿款进行支付,阳光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无事实依据,有悖于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40元(上诉人阳光**林中心支公司已预交2700元),由上诉人阳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退回2260元给上诉人阳光**林中心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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