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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限公司与融水县融**务有限公司、融安县振**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限公司诉被告融水县融**务有限公司、融安县振**务有限公司、欧*、沈**、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黄飞江,被告沈**、梁*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水县融**务有限公司、融安县振**务有限公司、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融水县融**务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双方共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高借字第某某号,下同),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融水县融**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还款日为2014年7月18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原告依据《人民币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抵押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分别扣划被告融水县融**务有限公司、被告欧*账户资金共计贰万贰仟叁佰伍拾壹元贰角肆分(¥22351.24元),被告融水县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肆佰玖拾柒万柒仟陆**拾捌元柒角陆*(¥4977648.76元),利息人民币壹拾伍万玖千柒佰叁拾贰元陆角柒分(¥159732.67),本息共计人民币伍*壹拾叁万柒仟叁佰捌拾壹元肆角叁分(¥5137381.4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O月16日,之后利息另计。

原告与被告欧*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高最高保字某某号)约定被告欧*、为被告融水县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进行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

原告与被告融安**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沈**、被告梁*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高抵字第某某号、2013年柳行高抵字第某某-1号),约定被告融安**服务有限公司自有66套(台)机械设备(机械设备型号详见抵押清单),被告沈**、被告梁*用位于融安县长安镇建设街某某号商铺的房产为被告融水县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进行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根据《抵押合同》第一条第16款约定,被告融安**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沈**、被告梁*对原告按《抵押合同》实现抵押权后,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全部债务,被告融安**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沈**、被告梁*应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第二十七条、《抵押合同》第十条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融水**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肆佰玖拾柒万柒仟陆**拾捌元柒角陆*(¥4977648.76元),利息人民币壹拾伍万玖千柒佰叁拾贰元陆角柒分(¥159732.67),本息共计人民币伍*壹拾叁万柒仟叁佰捌拾壹元肆角叁分(¥5137381.4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之后利息另计;2、被告欧*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融安**服务有限公司以抵押的机械设备和被告沈**、被告梁*以抵押的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并对原告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梁*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第一条第十六款出现格式条款“抵押人非主合同债务人的,抵押人在此承诺,在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时,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1、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此合同由被答辩人提供,此条款为格式条款,远超出了抵押合同中抵押人的责任,还要求承担保证人责任,加重了答辩人的责任,但未向抵押人充分解释说明,应为无效条款。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保证人责任。根据《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的相关证据材料,答辩人仅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如果认定《抵押合同》中第一条第十六款“抵押人非主合同债务人的,抵押人在此承诺,在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时,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1、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合法有效,则根据此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仅应在被答辩人已经依法拍卖或变卖所有抵押物后依然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时,答辩人才承担保证人责任。在被答辩人依法拍卖或变卖所有抵押物的程序未结束前,被答辩不得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人责任。不得处置、拍卖答辩人非抵押财产。

三、如果认定《抵押合同》中第一条第十六款“抵押人非主合同债务人的,抵押人在此承诺,在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时,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1、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合法有效,又因融安县振**务有限公司的贷款账号、户名为融水县融**务有限公司,从在银行设立帐户至今的帐户交易信息(常称银行流水)保存于被答辩人处,由被答辩人掌握,所以被答辩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交,用于证明本案主合同贷款流向,是否以新贷还旧贷,以此证明本案的保证人(除欧*外)是否应当承担保证人责任。

四、答辩人已经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银行帐号为、户名为融水县融**务有限公司、从在银行设立帐户至今的帐户交易信息(常称银行流水)的调查取证申请,答辩人恳请法院在被答辩人未向法院提供时,予以调取,以查明本案事实。综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融水县融**务有限公司依法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融水县融**务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2、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融安**服务有限公司、沈**、梁*依法签订抵押合同,要求被告履行抵押、连带保证责任义务;

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欧*依法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

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履行放款义务及事实;

5、融水县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一份,证明被告融水县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6、融安县振**务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一份,证明被告融安县振**务有限公司对本案贷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7、房屋他项权证一份;

8、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对该笔贷款抵押物合法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

9、同意抵押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沈**、梁*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的真实意思表示;

10、融水县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各一份;

11、融安县振**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各一份;

12、欧*、沈**、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10-12共同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13、欠本息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

被告沈**、梁*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该合同的条款是无效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沈**、梁*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融水县融**务有限公司、融安县振**务有限公司、欧*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上述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沈**、梁*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第一条第(十六)款约定:抵押人非主合同债务人的,抵押人再次承诺,在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时,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1、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2、非因抵押权人的过错,抵押物毁损、灭失的,且毁损、灭失所取得的补偿金、赔偿金、保险金不足以清偿抵押物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3、因抵押人的原因导致抵押物被政府收回、征用所获得的补偿金、赔偿金不足以清偿抵押物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4、非因抵押人的过错,抵押权人无法行使或丧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的;5、由于抵押人本身的原因,导致本合同为生效、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该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和被告沈**、梁*的签名。

另查明,原告诉请的利息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原告与被告融水县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融水县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4977648.76元、利息159732.6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另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融安县振**务有限公司、沈**、梁*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融安县振**务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66套斯达-斯太尔牌某某牌自卸汽车和被告沈**、梁*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融安县长安镇建设街某某号一套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融水县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融安县振**务有限公司、沈**、梁*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沈**、梁*到庭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关于就未清偿债务仍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原告并未以合理的方式向被告提请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保证条款明显加重抵押人责任,该条款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梁*订立的合同为抵押合同,该合同就抵押事宜进行约定,两被告亦是在抵押人处签名,被告否认应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两被告没有作为连带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格式合同中限制或加重对方责任的上述条款提请被告注意,如以此要求作为抵押人的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被告关于上述条款无效的辩称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沈**、梁*关于本案可能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形,两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沈**、梁*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借款人融安县振**务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具有“以新偿旧”的意思联络,且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借款用途流动资金,以上并不符合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保证人责任免除的情形,本院对于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与被告欧*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欧*对被告融安县振**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融安县振**务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融水县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柳**限公司借款本金4977648.76元、利息159732.6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2014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融水县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融安县振**务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66套斯达-斯太尔牌某某牌自卸汽车(详见抵押物清单)和被告沈**、梁英名下所有的位于融安县长安镇建设街某某号房产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融安县振**务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柳**限公司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后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融安县振**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融水县融**务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欧*对被告融水县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融水县融**务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柳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34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融水**服务有限公司、融安县振**务有限公司、欧*、沈**、梁*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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