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韦**等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韦宗立、韦**、韦家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云县人民法院(2015)凌*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10日到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凌云**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凌云**有限公司的木材加工厂转让给被告。协议其中约定有:转让的内容包含木材加工厂的生产经营权、厂内现有机械设备、工厂所有用地及厂房、工厂现使用的变压器及用水、用电全部附属设施;转让金额为155万元,签订本协议时,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工厂用地系与凌云县泗城镇金保村赵**、赵**流转而来,并将原与赵**、赵**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原件一并交由乙方(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生产经营权的营业执照、工厂用地来源等资料交给被告。2015年2月15日,被告将凌云**有限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法人代表人为被告。原告向被告催要转让金,被告以原告隐瞒将木材加工厂部分用地出租,拒绝履行给付转让金。原告遂于2015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另查明,原告韦**与原告韦**、韦家蒋系父子关系,原告韦**原在下甲乡开设木材加工厂,后因县政府统一要求,韦**于2005年将木材加工厂迁移至位于凌云县泗城镇旦村农中那务(地名)处,迁移后木材加工厂没有办理注册登记,只是挂靠凌云县木器厂为凌云县木器厂分厂。2014年10月30日原告将木材加工厂申请成立凌云**有限公司,同年11月1日将凌云**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凌云**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签订本协议时,由被告一次性付清转让金,可被告至至今未向原告给付转让金,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2014年11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除了书面协议之外双方还私下口头约定,在转让款中扣除韦**借其的欠款485000元,在原告交付工厂后被告再支付转让款1065000元,因本案合同内容中没有涉及口头约定的事宜,双方也没有签订补充协议,且原告否认与被告有过口头约定,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隐瞒将木材加工厂用地出租给他人,使被告不能完全实现合同目的,已违约在先,被告才拒绝履行余下的转让款,经查,原告出租的土地不属木材加工厂用地范围,因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转让的是工厂所有用地含厂房,同时第三条明确约定木材加工厂用地范围系赵**、赵**流转而来的土地,而原告出租的土地系与赵**流转而来的,故对其提出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韦**、韦**、韦**与被告黄*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签订的《凌云**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请求给付之诉,上诉人拖欠合同转让款,被上诉人应通过请求金钱给付的方式解决,而不是返还原物。二、本案是履行合同价款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上诉人的履行抗辩有事实依据。本案转让合同签订后,经上诉人实地考察,发现合同涉及的木材加工厂有一半的面积已经由被上诉人租给他人从事同类经营,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因此上诉人才不予支付合同转让款。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韦宗立存在其他借款关系,韦宗立所借485000元未归还,上诉人已要求用该债权折抵本案合同转让款,因此实际上诉人已支付本案合同的一部分转让款,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韦**、韦**答辩称,一、上诉人拒不支付合同转让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表示同意解除本案《凌云**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但上诉人认为应对其已支付的485000元进行一并处理。经庭审查明,上诉人主张已支付的485000元实际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另外的借款关系,由于被上诉人未偿还该笔借款,上诉人在本案合同中用于冲抵合同转让款。且上诉人已另案通过(2015)凌*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上诉人主张该笔债权,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除以上事实外,一审法院对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合同是否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均同意解除本案合同,上诉人对本案合同的解除并无异议,仅是认为485000元款项应一并进行处理。本院认为,该笔款项上诉人已通过(2015)凌*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另案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已另案得到支持。一审法院通过判决解除《凌云**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并不违背双方当事人意愿,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