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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隆林各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决定书

案件描述

李**因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申请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隆林各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隆林各族自治县人公安局、隆林各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和百色市公安局、百色**卖局的书面答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隆林各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和百色市公安局、百色**卖局均答辩称:对李**涉案的另56800斤烟叶已立案侦查,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李**请求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赔偿请求人李**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隆林各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于2011年9月7日扣押李**烟叶924包共92400斤,之后以李**涉嫌非法经营罪移交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处理。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受理后,继续扣押该批烟叶,并委托隆林各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代为保管。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委托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认证,鉴定结论确认924包共92400斤烟叶价格为1098636元。李**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李**非法收购的烟叶只有356包共35600斤(价值423284元),非法经营数额为263200元,作出的(2012)隆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10月8日生效执行。(2012)隆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生效执行后,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隆林各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至今未将李**合法种植、加工价值675352元的56800斤烟叶归还给李**。造成李**经济损失675352元,侵害了他财产合法权利。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和隆林各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应共同赔偿李**的经济损失67535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隆*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李**非法收购烟叶356包共35600斤。隆*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李**非法收购烟叶356包共35600斤,其余的568包共56800斤烟叶是李**在隆*县龙滩村种植、加工,作出(2012)隆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该判决书已于2012年10月8日生效执行。隆*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发现李**涉案的另56800斤烟叶,也涉嫌非法经营罪,但隆*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隆*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也没有建议检察机关补充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8日决定对李**非法收购56800斤烟叶事实立案侦查,但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至今未移送起诉或者撤销案件。李**向隆*各族自治县公安局、隆*各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申请国家赔偿和向百色市公安局、百色**卖局申请复议,隆*各族自治县公安局、隆*各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和百色市公安局、百色**卖局均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2012)141号起诉书;2、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隆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3、吴**、王**、胡**、龙**、杨**、张**、李**、胡**、黄**、徐**、吴**等人证言;4、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隆公立字(2014)01557号立案决定书;5、隆林各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百色**卖局的答复函;6、百色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从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来看,“发现”是个过程,从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到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公安机关是处于一个动态认知的过程。立案作为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只有立案后,才能开展侦查活动。李**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隆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发现李**尚有非法收购56800斤烟叶(价值675352元)犯罪事实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于2014年11月28日决定对李**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符合法律规定。但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在侦查期间对李**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四)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李**因非法经营案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其自被立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李**因非法经营案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自立案侦查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赔偿请求人李**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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