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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林*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诉被告林*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林*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杨**与被告的母亲杨*乙系同胞姐妹关系。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为表兄妹关系的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到凤山县民政局申请登记结婚,证号为桂凤结字******092。××××年××月××日生育儿子林*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林*丙。双方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但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原告考虑到双方的感情现状以及双方的婚姻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判决:1、宣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2、儿子林**、女儿林*丙随被告生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儿子林**随被告生活,女儿林*丙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过错行为对被告造成伤害,要求原告支付精神赔偿费5万元;2、两个小孩由原告独自抚养;3、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17000元,由双方共同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万*的母亲杨**与被告林*甲的母亲杨*乙系同胞姐妹,原告与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林*丙。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乡**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婚姻关系属无效婚姻,原告主张宣告其与被告婚姻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一)项、第十条(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万*与被告林某甲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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