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司法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要求确认被告隆*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隆国土资封(扣)字(2014)第01号扣押挖掘机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隆*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隆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后,向被上诉人隆*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隆*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枝现、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隆*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黄**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称其于2014年5月19日送达了(2014)第01号决定书,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收,因此适用留置送达的形式送达决定书的说法没有证据足以支持。事发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晚上十时,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时间且在诉讼中没能提交依据《行政强制法》作出强制措施的程序资料。仅凭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就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送达文书明显证据不足。决定书和送达回证上的时间和在场人都是被上诉人伪造的,没有其它证据认证。相反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7日在右江日报刊登的送达公告证实了2014年5月19日晚上根本没有将决定书送达上诉人。2、上诉人在事发当晚被行政拘留说明上诉人不可能得以签收文书。二、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问题。1、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以公告送达时间即2014年6月6日算起;2、行政强制措施应与(2014)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并来看。上诉人于2014年8月22日一并提出撤销行政处罚,确认强制违法行政赔偿的要求,后被上诉人认识到自已的错误自行撤销了行政处罚,上诉人为此撤回起诉,证明被上诉人已意识到自已行为的违法性。一审法院抛开这部分事实及让行政相对人将被上诉人应负的举证证明上诉人拒签送达事实,让上诉人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实在是强人所为。综上,一审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不存在,属违法行政。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隆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本案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被告丧失诉讼时效的事实,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充分。一审诉讼过程中,答辩人已经依法提交实施行政行为的全部材料,包括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查封(扣押)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该两份送达回证均是留置送达方式,有见证人签字。二、被上诉人的公告送达并不产生新的诉讼时效。根据送达的相关规定,采取公告送达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二是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两个条件,因此公告送达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已经明确直接送达法律文书,上诉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确定为2014年5月19日。三、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丧失了诉讼时效。在本案所涉土地违法行为查处中,文书送达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起算时间为当日,按当时施行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诉讼时效为三个月,上诉人应在同年8月19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在8月19日之后起诉就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晚,被告隆*各族自治县国土局在土地执法过程中,发现原告张**使用挖掘机在隆*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强村六我屯(城西大道艾*娱乐会所后面山沟处)开挖取土28平方米,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张**无正当理由拒不签收,被告隆*县国土局遂作出(2014)第01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的挖掘机扣押30天,在送达决定书时,原告张**无正当理由又拒不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依法适用留置送达方式向原告送达了(2014)第01号决定书。由于案情复杂,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依法决定延长扣押30天,后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隆国土资解字(2014)第01号《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对被扣押的挖掘机解除了扣押。

另查明,原告张**因涉嫌土地违法,被被告隆*县国土局2014年5月19日以隆国土资决字(2014)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行政处罚,并以同日作出隆国土资封(扣)字(2014)第01号《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了张**用于开挖土地的挖掘机。原告张**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隆国土资决字(2014)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确认隆国土资封(扣)字(2014)第01号查封(扣押)决定行为违法的同时,请求判决被告隆*县国土局赔偿其因挖掘机被扣押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72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张**以被告隆*县国土局自行撤销隆国土资决字(2014)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隆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被告隆*县国土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第01号决定书,由于原告张**无正当理由拒不签收决定书,被告依法适用留置送达程序将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张**,其对该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应自知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2014年5月19日起3个月内,即最迟应在2014年8月1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案原告张**的起诉显然已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超过法定期限起诉有正当理由的证据,依法应驳回起诉。庭审中,原告张**称未收到被告隆*县国土局作出的(2014)第01号决定书,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可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而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作出的(2014)第01号决定书,由于原告张**不配合被告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无正当理由拒不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执法人员依法适用留置送达程序将决定书送达给了张**。且在庭审中经核实,原告张**在被告隆*县国土局当日行政执法过程中因妨碍公务被公安机关处以了10日的行政拘留,该事实也与被告隆*县国土局因此而适用留置送达程序向原告张**送达决定书的事实相互印证。因此,张**称未收到(2014)第01号决定书的诉讼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并进行庭审质证,对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予以确认,查明的事实除诉讼时效认定外,其余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隆国土资封(扣)字(2014)第01号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的认定正确;关于上诉人张**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2014年8月19日的认定有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关于期间、送达等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张**对隆林各族自治县国土局作出的,隆国土资封(扣)字(2014)第01号查封(扣押)决定书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应为文书送达的次日即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按照当时施行的行政诉讼法,诉讼时效期间为三个月(隆国土资封(扣)字(2014)第01号查封(扣押)决定书交待的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间也为3个月),时效期间届满应是2014年8月20日。张**因被行政拘留,被拘留期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依照法律规定,其被拘留的10日期间不应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张**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应是2014年8月30日。张**第一次起诉在2014年8月22日,因此其第一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张**第一次起诉后,于2014年11月24日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其第一次诉讼已完结。上诉人张**2015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为再行起诉,其诉讼请求为,确认隆国土资封(扣)字(2014)第01号查封(扣押)决定行为违法,请求隆林县国土局赔偿其因挖掘机被扣押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720元。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其在2014年8月22日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相同。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其再行起诉,无正当理由的,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虽有不妥,但其驳回起诉的处理符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隆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

二、驳回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的起诉。

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