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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戴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与被告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枝现、被告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3年元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将位于隆林县者浪乡者浪村可且屯坡南丁(地名)木材家具厂的全部设备及材料转让给被告,为保证厂房设备及材料交付后被告能够顺利办理相关手续和生产,双方还要求厂房土地出租人黄**一同签订《木材家具厂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原告、被告及土地出租人黄**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在2013年元月10日前支付5万元,其余25万元分三期付清,即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如果被告能够在2014年前全部付清转让款的,原告优惠其2万元;如果被告不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转让费的,每次逾期支付违约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全部机器设备清点和移交给被告,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除了在签约10日内向原告支付首笔转让款5万元,其余转让费25万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5万元转让费,并承担违约金6万元,共计3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戴锰辩称,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买卖合同并未履行。原、被告及黄首达三人2013年1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直至今日,原告仍未当面将木材家具厂的所有设备正式转让给被告,连最基本的厂房钥匙都不移交,造成被告无法经营,原告这一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未将家具厂的设备全部转让给被告,如电锯、人字梯、名贵木材金丝榔木、香樟木方板约3个立方,半成品仿古家具(太师椅、床等一套)价值约10万元。所以原告的行为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隐瞒事实真相,以欺诈手段在被告不知情且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理由是,该厂房有塌方、泥土下滑的隐患。在签订协议前原告并未如实告知,且还故意隐瞒真相;4、基于上诉三个理由,造成被告如下损失(1)2年零4个月未能正常生产的经济损失20万元(28个月×1万元/月);(2)被告欠黄首达地租费6万元(3万元/年×2年);(3)被告已经支付的转让金5万元;(4)被告已支付变压器电损费5600元;(5)原告违约金6万元;(6)原告擅自用完了被告的个人财产《金丝榔木》约3立方,价值3万元。以上合计485600元,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上述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刘*、被告戴*、第三人以及黄**三方签订了一份《木材家具厂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隆林县者浪乡者浪村可且屯坡南丁(地名)家具厂的厂房及现有设备(机械、木材、工具、水电设施、车间、住房、前期施工的一切费用)转让给被告,建厂房土地属第三人黄**所有,被告戴*继续与黄**第三人租用,另立租地协议;原告以30万价格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戴*,被告戴*分三年付清转让款,即每年付100000元,第一年2013年1月10日前付50000元,同年10月30日前付50000元;第二年2014年4月10日前付清100000元;第三年2015年4月10前付清100000元。原告与被告还约定被告2014年提前交清购股款的,原告可得优惠20000元,如被告不按协议支付所欠金额,如有延期拖欠,一次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了原告50000元,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及黄**第三人对转让机器设备进行签字确认。由于被告未将余下的转让款按期按时付给原告,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在原告提供的《木材家具厂股权转让协议书》、《机器设备数字如下附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黄**第三人所签订的《木材家具厂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原、被告及黄**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所转让的财产机器设备交给被告,被告已签字确认,说明原告已履行了义务。且被告已支付转让费5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按期按时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已部分履行了50000元,约定的违约责任应当适当减少,故本院参照当事人的约定及被告的履行情况,确定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关于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约定将所有转让的财产交付给被告,致被告不能正常生产、生活,造成被告损失48560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要求撤消该协议,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百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戴*给付原告刘*转让款25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费2975元,原告刘*负担96元,被告戴锰负担287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户: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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