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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不服被告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负责人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贵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3-1号《不予认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决定)。1号决定认定,黄**自1998年6月起被第三人贵港市港北区新雄发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聘用为磨米岗位工。2014年7月10日晚,黄**照常在磨米房进行磨米粉浆作业,7月11日凌晨4时30分左右,食品厂负责人的妻子姜**发现黄**不在岗,后经搜寻,于当日8时左右在沙江江底打捞到黄**尸体,警方确认黄**已溺水身亡。黄**离开工作岗位到厂旁沙江边进行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不属于工作原因,其离开工作岗位溺水身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黄**是第三人食品厂的米粉加工技术工,其在磨房里负责磨米浆及加工米粉,但搬运柴火、烧水、清洗机器、打扫卫生等都要负责,这些辅助性的事项与其工作有关,而柴火堆放的地点就在磨房侧门外边,从磨房到侧门范围均属于工作场所。因磨房的侧门边上就是沙江,而侧门没有设有防护栏,第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黄**在工作过程中是什么原因到侧门边,是如何失足掉到沙江,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而根据黄**的习惯,其均是在下班后清洗磨米机的时候偶尔去捞鱼,被告称黄**在上班时间因捞鱼落水,仅是根据相关证人的推测,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能采信。综上,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被告及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黄**是非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应当认定黄**为工伤。被告作出1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1号决定。

原告苏**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是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1号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提交黄**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决定等材料后,被告依法受理,并向第三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被告根据原告申请、第三人举证的相关材料,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1号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黄**的上班时间是每天23时至次日8时,2014年7月10日其照常上班,7月11日凌晨4时30分已不在磨浆房岗位,其落水溺亡的时间是4时45分后,是在工作时间内落水溺亡。但黄**溺亡的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也不是基于工作原因。根据安监部门的情况汇报和询问笔录、公安机关的证明、以及工伤勘验记录等证据证明,黄**事故当日的工作岗位是磨浆房,鸡舍虽属于第三人厂房的一部分,但事故当天没有工作原因黄**前往鸡舍;且根据黄**日常捞鱼的习惯,事故地点正是其平时捞鱼地点,事故现场有断截的鱼捞等可以证实,黄**在事故地点从事与其工作无关的事情导致落水溺亡,不属于工作原因。原告认为黄**可能是为捡盆子、拾柴火等与工作有关的事情失足落水,但仅是推测,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且与实际的工作环境和分工不符,不应采信。而第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在工作场所设置防护栏,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工伤认定的结论。三、黄**离开工作岗位后溺水身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1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1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未在庭上提供的在此不予列举):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电脑咨询单、业主陈**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2.黄**身份证,证明黄**身份,是适格劳动者。

3.港北劳人仲字(2014)第49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49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庭审笔录,证明黄**与第三人自1998年6月至2014年7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黄**的工作岗位、上班时间等。

4.第三人业主出具的证明、周**证人证言、销户证明,证实黄**于2014年7月11日凌晨4时40分左右溺水死亡。

5.贵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证明,证明黄**在第三人食品厂后门跌落沙江溺水身亡,不属于他杀,排除刑事案件。

6.第三人食品厂出具的黄**不属工伤(亡)的意见书,证明黄**因上班时间钓鱼,跌落沙江溺水死亡,与工作无关。

7.贵港市**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港北安监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溺亡事故情况答复、及情况汇报,证明黄**在工作岗位作业期间,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擅自离开本人工作岗位和作业场所,引致溺水身亡意外事故,因黄**不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其人身伤亡事故,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8.港北安监局对姜**、周**、黄**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天的有关情况,以及黄**平时有捞鱼、钓鱼的爱好。

9.现场检查记录、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港**监局经过现场检查,因第三人存在安全生产隐患,对其作出暂时停产停业整顿等强制措施决定。

10.贵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陈**、陈**、梁**、苏**、黄**的询问笔录,证明黄**因捞鱼意外失足掉落沙江溺水身亡,原告苏**及黄**亲属对此无异议。

11.事故现场绘制图、现场勘验照片及分析说明、以及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证明第三人食品厂的现场情况,原告诉称黄**因拾柴、捡盆子等失足落水的观点不合常理,黄**死亡不是出于工作原因。

12.黄*高、苏**、黄**的工伤调查笔录,与警方调查时的证言、以及其他证人的证言相反,且事发时均不在现场,不予采信。

13.姜琼*、陈**、周**、刘**工伤调查笔录,证明事发经过,及黄**平时有捞鱼习惯,怀疑其因捞鱼落水。

第三人食品厂的陈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认为黄**是擅离岗位,自己失足跌入沙江溺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被告作出1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食品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具有证明力;证据8、10、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是黄**工友的猜测或事后听说,不能证明黄**是因捞鱼落水死亡;证据9,原告认为正是因为第三人食品厂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了黄**落水溺亡;证据1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2,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应予以采信;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经本院当庭查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8、10、13,系第三人、黄**工友的陈述,关于黄**平时工作情况、习惯等的陈述意见一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黄**是否因捞鱼落水溺亡,均是推测,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第三人食品厂存在安全隐患并经有关部门采取停产停业整顿措施,但不能说明与黄**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且与本案工伤认定无关,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1,客观反应了黄**在第三人食品厂的工作岗位及环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因黄**、苏**、黄**均系黄**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前后矛盾,与其他证人的陈述也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北区七里桥路58号院西江七里桥小区人。自1998年6月起,黄**在第三人食品厂担任磨米工,上班时间是晚上23时至次日早上8时。第三人食品厂建在沙江边,黄**工作所在的磨米房到江边直线距离约30米,沿途经过米*、厕所、柴*、猪舍、鸡舍等,鸡舍临江墙上开一小门,事发时未安装有门。2014年7月10日晚,黄**照常上班,在磨米房进行磨米粉浆作业。7月11日4时30分左右,黄**被发现不在岗,磨米房内米浆溢出。第三人业主及工人四处寻找未果,遂报警。当天上午8时,在黄**平时经常捞鱼的沙江江底打捞到其尸体,警方确认黄**已溺水死亡,并确认不属他杀,排除刑事案件。黄**家属申请港北安监局对该事件进行调查,港北安监局经查,认为黄**不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认定黄**溺水事件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同时认为第三人食品厂存在安全生产问题,责令停产停业整顿。2014年8月12日,原告苏**向被告人社局提交黄**的工伤认定申请,并经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49号裁决书,确认黄**与第三人食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27日,被告作出1号认定书,认为黄**离开工作岗位到厂旁沙江边进行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以致溺水身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苏**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以下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原告苏**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在法定期限内起诉;2、被告人社局依法享有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具有相应职权;3、被告人社局作出1号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溺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即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法定情形。黄**是第三人食品厂的磨米工,事发当天其正常上班,其溺亡是在工作时间内,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黄**担任磨米工,其工作岗位在磨米房,其溺水地点是第三人食品厂的厂房后门鸡舍旁沙江边,根据现场勘验照片、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事故现场绘制图等证据证实,黄**所在的磨米房距离鸡舍约30米,中间间隔有米仓、厕所、柴*、猪舍等厂房,黄**负责磨米,其并无工作需要到其他厂房作业,即使因个人生理所需要到厕所,也无需再往前到猪舍、鸡舍等地方。对此,港北安监局作出的黄**溺亡事故情况答复及情况汇报中,对该事故原因和性质也均认定为:黄**没有严格遵守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在工作岗位作业期间,擅自离开本人工作岗位和作业场所,引致溺水身亡意外事故。原告对该情况答复及情况汇报也均无异议。据此,本院认为黄**失足沙江溺亡,不符合“在工作场所内”法定情形。对于是否因工作原因问题,黄**担任磨米工,其所负责的磨米机靠电力运转,所加水的来源是自来水,其工作流程决定了其无需到堆柴房或沙江边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情。因此,不论其是否因捞鱼而落水,但其溺亡的事实,与其工作性质不符,不符合“因工作原因”情形。原告主张黄**在第三人食品厂还负责搬运柴火、烧水、清洗机器、打扫卫生等辅助性工作,其工作岗位应包括从磨米房到堆放柴火的厂房等范围,黄**是因工作原因失足落水溺亡。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第三人食品厂各工作岗位均有专人负责,有专门的锅炉工负责搬运柴火烧锅炉,而黄**使用电力磨米机、自来水加水,均与上述辅助性工作无关联,且原告仅是推测,没有证据证明黄**从事了上述工作。即便是从事了上述辅助性工作,结合第三人食品厂的厂房设置,黄**也无需到鸡舍旁的江边作业。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与第三人食品厂的具体分工以及工作环境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还提出,第三人食品厂临江厂房没有设置防护栏,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黄**失足溺亡。本院认为,第三人食品厂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是事实,港北安监局也因此对第三人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措施,但本案系工伤认定案件,认定黄**溺亡是否属于工伤(亡),应以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法定情节作为标准,其溺亡是否因第三人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造成,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黄**是否工伤(亡)的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社局作出1号决定,对黄**溺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1号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援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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