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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卢*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卢*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经朋友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到北流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卢**。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2月双方争吵后,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2014年11月2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互不联系的状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彭*与被告卢*甲离婚;二、女儿卢**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

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年××月××日生育女儿卢**。

被告辩称

被告卢*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经朋友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到北流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卢**。原告于2014年2月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后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1月2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无联系。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无法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4年2月起分居至今,分居已有两年多,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往来,2014年11月2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女儿卢*乙尚年幼且一直跟随原告彭*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生活、学习等综合因素出发,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由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彭*与被告卢*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卢**,被告卢*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的20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给卢*乙,至卢*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彭*已预交15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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