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广**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谢*、蒙**、江**确认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技有限公司(下称扬**司)与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下称论道公司)、第三人谢*、蒙**、江**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莫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担任法庭记录。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王**、第三人谢*、蒙**、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江**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论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发展生猪养殖,于2013年10月与被告论道公司签订了《商品猪委托养殖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原告负责提供猪苗、饲料、兽药、疫苗给被告论道公司养殖,成品猪出栏后由原告负责销售,原告按与被告论道公司约定的报酬支付养殖费用;合同第一条第3项还约定:公司提供的猪苗、饲料、兽药、疫苗、饲料包装袋,以及养殖户饲养过程中存栏猪均属于公司财产,只能由公司处置。合同在履行期间,第三人谢*因与被告论道公司之间有债务纠纷,第三人谢*申请对论道公司受原告委托养殖的生猪或出卖生猪的价款50万元予以诉讼保全,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2014)兴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查封论道公司价值50万元的生猪或出卖生猪的价款50万元。鉴于第三人谢*申请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损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与被告论道公司的合同约定,对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依法提出异议,兴宾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论道公司存栏生猪属于原告所有,遂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解除了被告论道公司生猪的查封。查封解除后,原告本可以正常销售存放于论道公司养殖的生猪,但却遭到第三人谢*等人一而再再而三的阻挠,2014年5月9日,当原告再次组织人员到论道公司装车生猪运出销售时,第三人谢*、蒙**、江**等人强行用机动车拦于路中,阻止原告生猪外运,经原告报警,在良**出所的协调下,基于在长达6个小时的僵持中,有些猪已经无法忍受车厢的高温而死亡,为减少损失,原告不得不按第三人的要求,承诺并按该车生猪销售价款64800元,将该款交于良**出所保管,待后处理,原告将该款64800元交良**出所干警梁**收执后,良**出所拒绝出具收款收据。2014年5月13日,鉴于论道公司猪场内仍有大量生猪因第三人的无理阻挠无法拉出销售,而已达出栏的成品猪,多养一天则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原告不得已接受良**出所提出的临时处理方案,将猪场尚有生猪销售得款480000元存至良**出所,并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不得不按第三人的要求申明将销售生猪的得款480000元为论道公司的款项,以达到第三人对论道公司的债务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对论道公司有可供执行的款项。原告明知上述第三人无权对该生猪销售款的归属予以确定,更无权进行处分,但为了尽快使生猪得到及时销售,尽量减少损失,迫不得已签了该协议书,并在随后次日下午得以将顺利运出的生猪销售所得款480000元存入良**出所所长韦**个人账户上,由良**出所代为监管。基于上述,存放于良**出所的生猪销售款,其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猪委托养殖合同》明确约定,亦有论道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更有兴宾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予以认定。第三人因与被告存在债务纠纷,恐判决后被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使用强行阻拦、威胁的办法,组织原告生猪外运,并利用原告难以承受的损失,逼迫原告签订协议,企图用协议书中原告对生猪得款权属的申明,改变该款的所有权性质,以其达到日后作为被告被执行款的目的,第三人胁迫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依法为无效协议。鉴于第三人对本案生猪销售款所有权的确认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存放于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区良**出所的544800元属于原告所有;2、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谢*、蒙**、江**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论道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1、合同条款是无效条款,因为合同签订前,同年8月10日被告论道公司与第三人蒙源谋签订借款协议中约定,如果论道公司到期不归还蒙源谋的借款,第一批生猪出栏款项由蒙扣留。但是原告和被告在签订养殖合同的时候,在合同的第1条第3项又约定出栏猪是原告所有,由原告所有,该合同明显的侵害了蒙源谋的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约定,应属于无效约定;2、养殖合同名为委托合同,实际并不是委托关系。合同法规定被委托人从事的行为应当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产生的费用也应当是由委托人承担的,本案中,论道公司是以本人的名义进行经营,而不是原告的名义;另一方面,被告养殖猪,在原告处拿猪后要缴纳15万元保证金,投入基础建设成本和人工成本,两项可以看出,不符合委托合同;3、养殖合同条款违反了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取得的要件,根据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公示要件,本案中在猪交付之前,原、被告就在合同中约定猪归原告所有,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4、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违背了原告与第三人在良**出所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款项属于论道公司的财产,论道公司在2014年8月3日向第三人出具了拨款申请书,被告论道公司在申请书中明确该款项是被告所有,而不是原告所有;5、被告因与第三人有债权纠纷,在此情况下,第三人阻止原告拉猪完全是正当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该种情形不构成对原告的威胁。即便是原告认为猪是原告的,没有办法拉走,原告也可以通过合理的方式,比如诉讼,将猪拉走变卖。原告将款项打到派出所账户是有原因的,整个协议的协商过程双方都很融洽,协议书是原告拟定,在派出所的见证下签订,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协议是合法的。因此不能以委托养殖合同的约定得出本案诉讼款项是原告所有的结论。本案的诉讼是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提起本案的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扬**司(委托方公司)与被告论道公司(受托方养殖户)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商品猪委托养殖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按照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进行委托养殖;扬**司负责提供猪苗、饲料、兽药、疫苗,负责商品猪销售,并制定饲养各环节制度、规定和操作标准,提供免费的养殖技术指导;扬**司提供的猪苗、饲料、兽药、疫苗、物料包装袋,以及养殖户饲养过程中存栏猪均属于公司财产,只能由公司处置,养殖户不得自行处置,否则视为违约;养殖户负责提供养殖场地、设施、水电及设备维修保养和饲养管理人员,费用由养殖户承担;养殖户到公司指定地点领取兽药、疫苗,所产生费用由养殖户承担,到公司指定地点领取猪苗由公司承担,养殖户到公司地点领取饲料,所产生由养殖户承担,到结算时公司以叁拾元/吨补给养殖户;养殖户负责将商品猪运输到公司指定装车地点,并装车,费用由养殖户承担;养殖户对公司提供的猪只和所有物料负有管理责任,并将商品猪交由公司回收;公司根据养殖户提供的栏舍配套设施等情况,确定饲养量,每批饲养3000头;公司所提供猪苗的具体数量及价值以双方在《猪苗领用单》上签字确认为准;养殖户按每头猪200元的标准向公司交付保证金,以约定饲养规模为交付依据,签订合同时先付拾伍万元整,余款从每批饲养报酬结算总额的20%扣除,补足总数陆拾万为止;商品猪饲养报酬计算方法为:实际报酬={基本报酬(100元/头)+【标准料肉比-实际料肉比】×平均饲料单价×头均增重}×合格出栏猪头数+奖罚金额,用银行转帐方式支付,所有结算款在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转帐完毕;公司应承担因市场波动所带来的经营风险;本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

2014年5月9日,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今有扬**司从论道公司的猪场拉出生猪60头出售(其中3头猪已死亡),售猪款共计陆万肆仟捌佰无人民币,现委托来宾市公安局良江派出所临时保管,待法院查清事实后再做处理。许**及第三人谢*、蒙**、江**在确认人处签名。

2014年5月13日,原告扬**司(甲方)与第三人谢*、蒙**、江**(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现扬**司从其合作单位论道公司的养猪场拉猪出售,因论道公司欠谢*、蒙**、江**工程款、借款两方有纠纷,因此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生猪出售时由甲方把属于论道公司的款项的肆拾捌万元整(¥480000.00元),存入兴宾**出所的帐户,待案结后由法院执行备用;2、双方协定甲方拉五车猪出售时的款项必须存入良**出所帐户,否则乙方有权干涉甲方拉猪出售;此协议一式五份,双方当事人各存一份,良**出所存一份,从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王**在甲方处签名,第三人谢*、蒙**、江**在乙方处签名。2014年5月14日扬**司通过银行转帐480000元至韦*泽帐户,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双方确认韦*泽为来宾市兴宾**出所所长。

2014年5月19日论道公司出具《关于扬**司临时存放在良**出所的售猪款的证明》,内容为:扬**司分别于2014年5月9日将售猪款64800元、2014年5月13日将售猪款480000元存放在来宾市公安局良**出所,共计544800元,该款是扬**司依据我们双方签订的委托养殖协议卖猪所收的货款,不属我公司款项。该款之所以存放良**出所,是因为我公司债权人谢*、蒙**、江**等人多次强行阻拦扬**司正常合法卖猪,扬**司为了能及时出售生猪减少损失,不得以根据派出所建议将544800元售猪款存放良**出所由派出所临时保管的。特此证明。

另查明:

2014年1月15日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论**司位于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大良村民委大良村价值500000的生猪或出卖生猪的价款500000元。2014年4月4日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因案外人扬**司提出财产保全异议书,并提出扬**司与论**司签订的《商品猪委托养殖合同》,约定论**司只提供提供场地、设施及饲养管理员,猪苗、饲料及存栏猪均属于扬**司。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解除其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对论**司位于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大良村民委大良村价值500000的生猪或出卖生猪的价款500000元的查封。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被告论**司赔偿谢*经济损失168848.5元;论**司返还给谢*保证金40000元;驳回谢*的其他诉讼请求。论**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7日广西**人民法院作出(2014)来民二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4月30日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643号民事调解书,论道公司支付江裕寿的工程款116330元及利息,定于两个月内付清,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7月2日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论道公司归还给蒙源谋借款本金230000元。

以上事实上,有当事人陈述、《商品猪委托养殖合同》、扬**司出具的委托书、《协议书》、《关于扬**司临时存放在良**出所的售猪款的证明》、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2014)兴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2014)兴民初字第643号民事调解书、(2014)兴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广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来民二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扬**司与被告论道公司签订的《商品猪委托养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该合同已明确约定扬**司提供的猪苗、饲料、兽药、疫苗、物料包装袋及养殖户饲养过程中存栏猪均属于扬**司财产,只能由扬**司处置,论道公司不得自行处置,否则视为违约,且2014年5月19日论道公司出具的《关于扬**司临时存放在良**出所的售猪款的证明》也证实存放在来宾市公安局良**出所的544800元是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养殖协议卖猪所收的货款,不属论道公司的款项,故出卖存栏猪的所得款应属扬**司所有,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原存放于来宾市公安局良**出所的544800元属于原告所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谢*、蒙**、江**不是该卖猪款544800元的权利人,无权与原告约定该款属其他人即被告论道公司所有,2014年5月19日被告论道公司出具的《关于扬**司临时存放在良**出所的售猪款的证明》也证实是因为论道公司的债权人谢*、蒙**、江**等人多次强行阻拦扬**司正常合法卖猪,扬**司为了能及时出售生猪减少损失,不得以根据派出所建议将544800元售猪款存放良**出所由派出所临时保管,第三人也承认因其与被告论道公司有债务纠纷而阻止原告出卖存栏于被告论道公司的猪,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谢*、蒙**、江**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辩称因第三人与被告论道公司有债务纠纷,有权阻止原告出卖存栏于被告论道公司的猪。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谢*的财产保全申请,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裁定查封了论道公司位于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大良村民委大良村价值500000的生猪或出卖生猪的价款500000元,后因扬**司提出异议,2014年4月4日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裁定解除了对论道公司位于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大良村民委大良村价值500000的生猪或出卖生猪的价款500000元的查封,第三人谢*等人应当知道其无权阻止原告处置存栏于论道公司的猪,更无权约定出卖猪的价款属论道公司所有,对第三人的陈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述称2014年8月3日论道公司出具的拔款申请书证明存放于良**出所的540000元属论道公司所有,本院认为该申请书与原告扬**司与被告论道公司签订的《商品猪委托养殖合同》的约定不一致,且与该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关于扬**司临时存放在良**出所的售猪款的证明》不一致,对第三人陈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述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论道公司与第三人蒙**签订借款协议中约定如果论道公司到期不归还蒙**的借款第一批生猪出栏款项由蒙**扣留,因原告与论道公司签订的《商品猪委托养殖合同》已明确约定扬**司提供的猪苗、饲料、兽药、疫苗、物料包装袋及养殖户饲养过程中存栏猪均属于扬**司财产,只能由扬**司处置,论道公司不得自行处置,故对第三人陈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广西扬**有限公司存放于广西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区良江派出所的544800元属于原告广西扬**有限公司所有;

二、确认原告广西扬**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谢*、蒙**、江**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9248元,由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24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