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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灵山县**民委员会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企业财产权益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德良,被上诉人灵山县**民委员会(下称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莫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20日杨*纸厂办理了灵集建(90)字第08-046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位于灵山县平南镇杨*村委会暗山坳的杨*纸厂界址内的面积为3839.23平方米的用地拥有使用权,其中面积1226.53平方米用地上建设有厂房、房屋等建筑物,其余用地用作杨*纸厂的生产用地。199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杨*纸厂财产转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杨*纸厂财产(即机械、厂房、设备、房屋)转让给被告,被告负责承担杨*纸厂的债务,即尚欠原灵山县平南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现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南信用社)至1992年3月1日止的贷款本金378600元和利息47242.05元,减去两次原承包者违约金40000元,原告原有纸折款20000元,实际负责欠原灵山县平南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息共365842.05元;2、在承包期30年内,被告应每年交管理费5000元(第一季度交3000元,第三季度交2000元)给原告,如超期交的,按每超一个月交违约金200元;3、原纸厂厂址、房屋、地盘、使用范围以原界至为准,详见附图说明;4、承包期满后,除地皮之外,其余的机械、设备、厂房、房屋等一切财产均属被告所有;以及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接手杨*纸厂进行经营,并以其他方式承担了尚欠原灵山县平南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息。但对于管理费的交纳,被告经常拖欠,经原告多次催收,2009年2月24日,被告交纳2004年度、2005年度和2006年第一季度的管理费共10000元,2011年6月30日交纳至2008年度的管理费共10000元,其中2008年度管理费尚欠1000元未交纳。经原告多年来向被告催收,也曾于2013年7月12日、18日、27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追收承包纸厂土地管理费和违约金的通知》,要求被告交纳管理费并支付违约金,但至今被告未交纳尚欠的管理费和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25日原告就上述情况,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议:决定解除《杨*纸厂财产转让承包合同》;追收承包者所欠的土地管理费和违约金;以及其他事宜。2013年12月17日,原告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因被告从2008年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信用社贷款本息,已被信用社起诉,现又进入了执行程序,需拍卖纸厂财产,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失去实质意义,又达不到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故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解除《杨*纸厂财产转让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搬走其自有财产,于2013年12月27日前将杨*纸厂的使用权交还给被告。灵**证处对送达行为作出了《公证书》[(2013)桂灵证字第1004号],2013年12月20日被告收到上述通知书。2014年1月15日,原告遂以上述事实、理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3月15日所签订的《杨*纸厂财产转让承包合同》30年承包期中从3013年10月31日至2023年3月15日的承包期;2、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管理费24000元(计算时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以后依约计至合同解除之日)及违约金12200元(计算时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以后依约坟至还清管理费本金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在经营期间,以灵山县杨*造纸厂名义分别于1996年12月31日、1998年4月1日向原灵山**合作社(现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南信用社)借款114000元、1000000元。被告借到该两笔款后,只归还了借款本金260000元及部分利息。对其余欠款本息未支付,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4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院,请求判决:1、灵山县杨*造纸厂、被告归还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2、确认对拍卖、变卖灵山县杨*造纸厂用于向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作抵押的土地、房屋、物品所得价款在抵(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后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灵山县杨*造纸厂和被告黄**尚欠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5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至2013年3月20日止,共欠利息为950000元;从2013年3月21日起,以本金854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定于2013年5月25日前还清;二、若灵山县杨*造纸厂和被告黄**在上述期限内不能还清上述款项的,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拍卖、变卖灵山县杨*造纸厂用作借款抵押的位于灵山县平南镇杨*村民委员会暗山坳的土地{土地证号码:灵集建(90)字第08-04624号,土地面积1226.53平方米}的经营使用权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对拍卖、变卖灵山县杨*造纸厂用于作借款抵(质)押的现存于(位于)灵山县平南镇杨*造纸厂内地磅一台(30吨)、楼房一栋(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仓库六间、平房十三间所得价款在抵(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该院制作了(2013)灵民初字第845号民事调解书,送达给双方。逾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上述协议,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能实现相应的权利,案件暂无法执结。2013年11月13日,该院作出(2013)灵执字第327-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在庭审中,被告承认由于环保措施、产能达不到相应要求,根据上级政府的规定,灵山县杨*纸厂的机械、设备已于2012年12月间拆除,且早已不生产。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其与灵山县杨*纸厂借款纠纷一案中,其或其经营的灵山县杨*纸厂没有履行过任何义务。对于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同意支付尚欠的管理费,不同意解除合同。且由于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违约金,要求原告予以减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并签订了《杨梅纸厂财产转让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以被告承担债务形式将灵山县杨梅纸厂内的房屋、厂房、机械、设备转让给被告,在30年的承包期内,被告在原灵山县杨梅纸厂界址范围内继续经营,被告每年支付管理费5000元,并明确约定“承包期满后,除地皮之外,其余的机械、设备、厂房、房屋等一切财产均属乙方所有”。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从合同的约定可看得出,该合同中存在着财产转让人和财产受让人的买卖关系和土地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土地承包关系,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财产是原灵山县杨梅纸厂内的房屋厂房(占地面积1226.53平方米)、机械、设备,发包给被告的土地是原灵山县杨梅纸厂界址范围内(除房屋、厂房外)土地(占地面积2612.7平方米)的使用权,用作造纸厂的生产用地,因而对被告主张称原告将包括原灵山县杨梅纸厂界址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其,所交的管理费不属土地承包费,与事实不符,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财产转让方面,由于原告的诉请中并没有要求确认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因而在本案中,对该转让行为,本院不宜审查、认定和处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直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才交纳自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尚欠管理费1000元)的管理费,之后的管理费至今未交纳。其行为显属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庭审中,被告承认由于环保措施、产能达不到相应要求,根据上级政府的规定,灵山县杨梅纸厂的机械、设备已于2012年12月间拆除,且早已不生产。原告对上述情况也无异议。由此可见,鉴于灵山县杨梅纸厂达不到环保、产能要求,被政府机关关闭;在本案中,承包的土地用于纸厂经营的承包合同再履行下去没有实际意义,因而该合同属于可以解除的合同。而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告与灵山县杨梅纸厂借款纠纷一案中,被告或其经营的灵山县杨梅纸厂没有履行过任何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54000元和利息950000元(暂计至2013年3月20日止,以后另计),由此可看出,被告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且如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管理费和违约金,其行为属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并有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达到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经原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并继续向被告追收管理费和违约金。原告根据上述决议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经公证送达给被告,被告也没有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主张解除《杨梅纸厂财产转让承包合同》中的土地承包关系,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表述不当,应为解除原告灵山县**民委员会与被告黄**于1993年3月15日签订的《杨梅纸厂财产转让承包合同》(除第一条外)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而双方就原灵山县杨梅纸厂界址范围内(除房屋、厂房外)土地的承包关系于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即2013年12月20日已解除,因而,原告请求被告交纳管理费应至2013年度止,即2008年度尚欠1000元和从2009年至2013年共5年的管理费25000元,共尚欠管理费26000元。原告主张从2008年10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他人、其他集体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杨梅纸厂财产转让承包合同》第二条“如超期交的,按每超一个月交违约金200元”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法有理,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只是提出由于经济困难,要求减免。但原告至庭审结束没有同意其提议,因而对原告这一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被告提出在2013年7月间原告向其追收管理费时,原告同意被告延缓交纳管理费,但在原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后,被告要求交纳管理费时,原告拒收,因而责任在原告。原告基于被告长期迟延履行债务并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付清,致使存在违约责任、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致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作要求解除合同的,因而原告在起诉至该院前不收取被告的管理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对被告这一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灵山县**民委员会与被告黄**于1993年3月15日签订的《杨梅纸厂财产转让承包合同》(除第一条外);二、被告黄**支付所欠的管理费2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每月200元的标准计至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灵山县**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本案案由确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杨梅纸厂财产转让承包合同》虽然有“承包”二字,但与承包没有任何关联,更与农业承包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灵集建(90)字第08-046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土地用途是住宅、车间、办公。该土地为建设用地,土地用途为开办纸厂等工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调整的用于农业的用地是两码事,因此,不能以此案由立案审理。2、一审判决对合同性质认定错误,导致错误支持被上诉人行使解除权。一是杨梅纸厂范围内原有的机械、设备及30年土地使用权(含建筑物)转让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以承担被上诉人债务形式受让财产,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财产及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成为信用社新债务人,不需要被上诉人还款,一审也认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接手杨梅纸厂进行经营,并以其他方式承担了尚欠原灵山县平南镇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的事实。可见,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履行完毕,至今对被上诉人没有造成任何损失,被上诉人无权解除转让合同。二是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每年交给被上诉人5000元管理费,应当是认定为双方建立了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没有结合本案合同特点,对“管理费”特有的性质进行认定,而是对此作出扩大解释为承包金是明显错误的。3、一审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认识错误,混淆合同解除后责任与违约责任,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仅有权提出其与上诉人签订的管理服务合同,无权解除整个转让合同收回杨梅纸厂及相关土地使用权,也无权主张违约金。4、一审未经法宝程序自行为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判决管理费超出诉请数额,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请求第1项是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1993年3月15日签订的《杨梅纸厂财产转让承包合同》30年承包期中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23年3月15日的承包期。在被上诉人送达上诉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和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均清楚表达要解除整个合同的意思,只是对合同理解不到位,诉请解除从2013年10月31日以后的部分,而一审作出“对于财产转让方面,由于原告的诉请中并没有要求确认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因而在本案中,对该转让行为,本院不宜审查、认定和处理”的结论,却又另作出“因此原告主张解除《杨梅纸厂财产转让承包合同》中的土地承包关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表述不当,应为解除原告灵山县**民委员会与被告黄**于1993年3月15日签订的《杨梅纸厂财产转让承包合同》(除第一条外)”的结论,从而作出判决:解除原告灵山县**民委员会与被告黄**于1993年3月15日签订的《杨梅纸厂财产转让承包合同》(除第一条外),自作主张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更改为“除第一条外”,违反法定程序。另外,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请求管理费24000元,但一审判决26000元已超诉请数额,也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合同中财产转让部分已交付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情形,上诉人对杨梅纸厂的土地使用权在合同期满前仍具有合法使用权。被上诉人即使行使解除权,也只能解除管理服务合同,但其应在诉讼请求中准确描述其所诉请。对其解除整个合同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而且在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要求补交管理费的前提下,不应当解除管理服务合同。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从2008年至2013年共欠管理费26000元,经被上诉人年年催交,上诉人因财务恶化,多年一直不生产而拒支付。为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以公证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所以,该合同已于送达的2013年12月20日解除,被上诉人本案起诉,仅是需要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杨*纸厂财产转让承包合同》是包含财产及土地承包,而上诉人的财产及房屋的占地使用权已抵押给信用社,所以,一审判决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杨*纸厂财产转让承包合同》(除第一项)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而违约金是合同约定的,依法应予以支付。一审确定本案案由正确。一审认定本案的合同为财产转让及土地承包的二项事实,也确认了上诉人的财产、房屋与房屋的占地使用权已抵押给信用社,该财产、房屋及房屋的占地使用权已进入了执行程序,所以,本案的财产不属审理范围,而判决解除土地承包部分的合同,本案定性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所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黄**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范围有异议,认为杨梅纸厂范围并属于被上扩人一审提供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证范围内。其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杨*村委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其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对上诉人黄**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村委会在一审提供的灵集建(90)字第08-046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确记载其土地位置位于灵山县平南镇杨*村委会暗山坳,杨*纸厂界至内的面积为3839.2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1226.53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杨*纸厂,杨*纸厂属于被上诉人申请在自己拥有所有权的集体土地上开办的村级企业,于1990年2月20日杨*纸厂取得该证,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该杨*纸厂用地是其村委集体所有土地。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明确记载林地面积44.1亩,位于被上诉人杨*村委会禾鹰岭,林地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杨*村委会。以上两证间没有明显互相包含。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该灵集建(90)字第08-046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本案相关联情况,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该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性质属于农业承包合同关系或者企业财产转让合同关系;2、本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从当事人的提交的证据来看,杨*纸厂是通过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在被上诉人所有使用的集体土地上建企业的,并且被上诉人建设杨*纸厂后取得营业执照并进行经营,属于村一级办的乡村企业,因此,该厂使用的土地已由农业用地转化为乡村企业工业用地,该土地性质不属于农业用地。杨*纸厂的财产包含厂房、房屋、机械设备,土地使用权是一个工厂财产权益的整体。该工厂是双方建立合同关系之前就已经建厂经营,并不是建立合同关系之后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承包或承租该地投资建厂。从本案合同转让内容及实际履行来看,上诉人受让的财产包含厂房、房屋、机械设备,期限为30年,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将该厂整体及经营证照交给上诉人接收经营,应视为转让的是该工厂可拆动财产及该工厂的土地使用经营收益权。至于被上诉人将该厂财产权益转让给上诉人的同时,将该工厂附近的林地交给上诉人种植果树,属于一种附带行为,并不影响合同转让财产效力。因此,本案的合同性质是企业财产权益转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的案由定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欠妥,应予纠正。

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村委会作为企业的所有人,其将杨*纸厂财产转让给上诉人,是对自己企业的权益处分,不是转让集体土地有所权,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目前没有显示过低价或者其他损害集体企业权益的违法行为或者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因此,合同合法有效。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因为双方在合同第2条约定,上诉人应该交的管理费如果没有按时支付就要按月200元计算支付违约金,第12条约定的是因一方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对方经济赔偿,没有设定因上诉人违约则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将杨*纸厂无偿收回。尽管合同中存在“承包期满后”的字眼,但是毕竟双方确认上诉人所交的费用属于管理费,不是土地租金,应视为双方约定了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承担附条件帮助上诉人管理该厂义务,不属于承包该厂土地关系,上诉人迟延交付管理费的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也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再者,被上诉人转让财产给上诉人的过程中,确实还有该工厂以外的土地给上诉人种植果树,如果要解除只能是合同中第6条关于种植果树的条款。因此,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请求解除整个合同,一审作出判决解除合同除第一条外属超诉讼请求范围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转让30年未履行的期限部分,即从2013年10月之后的期限部分,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也表示其请求是解除整个合同,而一审庭审笔录或者其他书面材料都没有反应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除了第一条条款外的请求,据此,一审判决解除合同除合同第一条条款外,是减少了被上诉人的该项诉求范围,其处理虽然有不当之处,但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因此,对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的管理费及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给付管理费24000元,是根据其拟写起诉书时间计算请求金额,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认可其欠2008年管理费1000元,欠2009年至2013年每年管理费5000元共25000元,合计欠管理费26000元,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审理作出决定时,时间上已过2013年度,确定由上诉人支付所欠2008年至2013年的管理费26000元给被上诉人,及根据《杨梅纸厂财产转让承包合同》第二条“如超期交的,按每超一个月交违约金200元”的约定,确定由上诉人从2008年10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起按每月200元的计算支付违约金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对该项提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本案定性及部分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灵山县**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5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05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1410元,由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负担705元,由上诉人黄**负担7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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