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加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欺骗原告说有房子并有稳定的工作。由于被告及其家人一再催促,双方在没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原告与被告就因被告的隐瞒欺骗,加上双方年龄相差太大及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双方矛盾加深,原告自2005年9月从被告家里搬出,回马山县的娘家居住至今,已经与被告分居长达10年之久。原告在2012年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原告去被告家里寻找被告时,被告的父母告知原告说被告已外出几年,不知去向,与家里没有联系。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已不可能在一起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2014年9月11日,马山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胡*,……于**年××月××日与杜*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05年9月回马山县林圩镇黄番村那林屯47号娘家居住生活至今。”

另查明:2012年3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12月2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主张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5年分居至今,有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法院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已先后三次起诉,执意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胡*与被告杜*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溪分理处;户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