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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与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与被告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加献、被告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甲诉称:原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黄*乙,现已四岁。婚后夫妻双方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无商量余地。被告很懒,不积极做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等,夫妻感情无法培养,夫妻关系恶化。被告于2012年5月擅自离开夫家出走,到其娘家居住,时过十多天原告去求被告回来,被告过几天又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不归。被告已无心情与原告一起生活,夫妻已各自分居两年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3年9月曾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毫无改善,仍各自分居,互不往来,互不联系,互不理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黄*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案件诉讼费可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一年后才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从相识到恋爱到结婚,都是经过慎重考虑,并非原告所说的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黄*乙,夫妻感情较好,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女黄*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按实际支出平均分担。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经常殴打被告,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21生育一女,取名黄*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2013年9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黄*甲与被告韦*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5月原被告分居时婚生女黄*乙仍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自2014年2月被告将婚生女黄*乙带走后,婚生女黄*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长期沟通不善致夫妻矛盾日渐尖锐,在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根本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无意维持夫妻关系,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准许原被告离婚。

关于婚生女黄*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携带抚养婚生女黄*乙,虽然黄*乙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但时间不长,其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时间更长,且被告在广东省阳江市打工,没有固定住所需租房住,没有时间和精力很好的照顾小孩。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在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携带抚养黄*乙为宜。原告主张婚生女黄*乙由其携带抚养至成年,被告不需承担黄*乙的抚养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自述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桂A×××××五菱面包车一辆、小金牛农用车一辆。被告要求暂不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待其发现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后再一并处理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如有夫妻共同财产纠纷,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被告虽主张原告经常殴打被告,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确有经常殴打被告的行为,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黄*甲与被告韦*离婚;

二、婚生女黄*乙由原告黄*甲携带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黄*乙的抚养费由由原告黄*甲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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