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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龙*、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龙*、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和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日升及被告龙*委托代理人方加献、被告张*委托代理人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平诉称:2011年6月份开始,被告龙*从原告刘*平处购买砂石,双方一直按照先送货后结算货款的方式进行交易。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最后一次结算时,双方确认被告龙*尚有砂款72000元未向原告支付。于是,被告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9月29日前将所欠砂款72000元全部付清,并约定“如推迟一天罚款伍佰元”。但时至今日,被告龙*仅在2014年5月8日支付1万元货款,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龙*应当支付原告货款62000元且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由于原先双方约定明显过高,原告自愿依照欠款72000元的30%计算,即为21600元。被告龙*及被告张*为夫妻关系,该买卖合同行为在其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并于2014年11月23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龙*向原告刘*平支付货款62000元;2、被告龙*向原告刘*平支付违约金21600元;3、被告张*与被告龙*就第1、第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承诺书,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2000元的事实;

证据2、南宁**出所户籍证明;证据3、南宁市兴宁区档案局离婚证明,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龙*与被告张*为夫妻关系,于2014年10月29日离婚,被告龙*所欠原告货款属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龙*辩称:1、被告龙*与原告刘**之间的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经结算。被告龙*于2014年5月8日支付1万元货款后,尚欠原告刘**货款62000元;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认为应当按照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3、被告龙*并不是有意拖欠货款,而是因为被告龙*的工程款也没有得到支付,货款回来之后被告龙*会偿还给原告的;4、被告张*与被告龙*原为夫妻关系,但于2014年10月29日已办理离婚。被告张*对原告与被告龙*的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知情。

被告龙*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工商银行转款自动柜员机凭条复印件,证明其于2014年5月8日已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

被告张**称:1、被告张*对该买卖合同不知情,两被告在2008年就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张*对被告龙*2008年之后发生的所有经济活动并不知情。双方在2014年协议离婚,原告与被告龙*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依照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未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

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1、被告龙*应当支付原告多少货款,违约金如何计算;2、被告张*是否应当与被告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刘**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且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龙*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亦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且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6月份开始,被告龙*从原告刘**处购买砂石。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龙*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龙*尚有砂款72000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龙*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原先欠刘**的砂款共计柒万贰仟元正定于2013年9月29日前全部付清。如推迟一天罚款伍佰元。承诺人龙*。2013年9月27日。”《承诺书》为被告龙*手写签字。至开庭时止,被告龙*仅在2014年5月8日支付1万元货款。原告为追讨货款,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变更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龙*与被告张*原为夫妻关系,但已于2014年10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龙*从原告刘**处购买砂石,并于2013年9月27日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结合被告龙*给原告出具的《承诺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龙*应当支付原告多少货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结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承诺书》、银行转账凭单,被告龙*与原告结算确认欠货款72000元后,于2014年5月8日已支付10000元,但仍欠货款62000元。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龙*向原告刘**支付货款6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与原告结算后,未依照结算约定《承诺书》按时支付货款。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承诺书》中“如推迟一天罚款伍佰元”的约定,属违约金约定条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关于主张被告龙*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逾期支付欠款72000元,但原告的损失应为逾期欠款所形成孳息,该孳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9月30日)起以逾期欠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以逾期欠款720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与实际损失相比明显过高。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为:1、以7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上浮30%分段计算;2、以6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上浮30%分段计算。

关于被告张*是否应当与被告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原告所提供的被告龙*出具的《承诺单》,为被告龙*个人签署,原告未能证实被告张*为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张*与买卖合同买受人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向原告刘**支付货款62000元;

二、被告龙*向原告刘**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7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上浮30%分段计算;2、以6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上浮30%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0元,保全费956元,共计3096元,由被告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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