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何**等与何**、何**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何**、何**、霍**诉被告何**、何**、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担任记录。原告何**、霍**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何**、何**、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莫春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何**、何**、霍**诉称,原告承包本村民小组的土地,位于何家桥村横山底。其四至限为:东凭山头上,南凭石头山园基,西**姓界,北邻何姓界,权属清楚。1982年,经本村民小组发包,原告农户承包了前述土地并获得了临桂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证。1999年1月1日,原告方再次与发包方(本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同时经六塘镇人民政府登记备案在卷。自1982年至今,原告户依法享有对该地块承包、经营、管理、使用的权利。2015年初,三被告看中了原告的承包地的东面位置风水好,拟作其家族墓地使用。于是,纠集其族人跑到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中间种下所谓的“地界竹”,原告发现后予以清除。2015年5月30日,三被告再次纠集亲友把原告上述土地内种植的果树挖走,造成损失达6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8月3日,原告诉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共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何**、何*辩称:1、三被告并没有侵权,三被告是阻止原告侵占何家桥一组所有的土地。2014年11月被告发现原告请挖机将被告家割茅草的地(即争执地)约0.35亩及何家桥一、二组共有的荒地约0.26亩挖了,因此才阻止。2、被告与原告不属于同一村民小组,原告挖地已经超过了其承包范围,侵占何家桥一组所有的土地及何家桥一、二组共有的荒地。综上所述,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承包土地使用权。

原告何**、何**、何**、霍**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2、土地承包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获得了临桂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证,对该地块享有的经营、管理、使用的权利;3、《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于1999年1月1日与发包方再次签订包含涉诉土地的承包合同,原告方取得涉诉土地承包经营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4、《桂林市临桂县六塘镇诚桂村委会4村民小组土地承包项目登记表》,证明涉诉土地是在原告承包范围之内;5、《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侵犯涉诉土地的事实;6、涉诉土地村小组群众签署的《证明》,证明涉诉土地由原告方承包经营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何**、何**、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诉土地是在原告承包地内,对证据5认可,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何**、何**、何*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草图一份,证明原告只占有2.5亩的承包地,现场原告却占了5亩土地,证明原告侵占了他人的土地进行开发;2、何家桥村的证明,证明当年土地因为有争议没有发证;3、证人书面证言,证明涉诉土地没有发证。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明力度,对证据3不予认可。

2015年9月16日,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向临桂**林业站进行了调查,调查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的涉诉土地已经进行了林改,临桂区林业局已经从新颁发了林业证,进行了新的确权。

本院结合上述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上述当事人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承包了一块位于临桂县六塘镇诚桂村委会何家桥村横山底2.5亩的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山头上,南至石头山园基,西至何姓界,北至何姓界,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15年,原、被告双方因土地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双方争执土地是在自己的承包地内,被告在自己的承包地内进行了侵权。被告认为双方争执的土地已经超出了原告所承包的2.5亩土地的范围,是原告超出了自己的承包地范围进行耕种,已经侵犯了被告的土地。2015年6月4日,经临桂**司法所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8月3日,原告诉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述请求。

另查明,位于临桂**桂村委会何家桥村的上述双方争执的土地已经进行了林权改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权改革的目的是国家对林地进行从新确权,以明确土地权属。现双方争执的土地已经在林改范围之内,临**改办已经将双方争执的土地从新进行了确权,颁发了林权证。原告在诉讼中,虽然提交了原来的土地承包证,但是因为进行了林权改革,林权证才能确定原告承包林地的范围,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交争执土地的林权证,无法确定原告是否作为该承包林地的主体,也无法确定原告承包林地的范围。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何**、何**、霍**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何**、何**、霍**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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