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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一、曾**等与紫金财产**广西分公司、曾*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一、曾*二、曾*三、黄*某、韦*一、曾*五、蒋某某、黄*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区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少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调解。上诉人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上诉人曾*一、曾*二、曾*三、黄*某、韦*一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曾*五、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22时55分许,曾某六驾驶桂*****号小型轿车尾随黄*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大学路由东往西方向行使,行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生路4路车终点站前时,曾某四车头与黄*四车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黄*四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四驾驶桂*****小型轿车将黄*四送至医院抢救。2013年5月30日12时许,曾某四到交警一大队投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四犯交通肇事罪。**区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79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曾某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曾某一等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车辆桂*****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黄*一,该车事故发生前蒋某某与黄*一达成买卖车辆协议,由黄*一将桂*****号东南菱帅轿车转让与蒋某某,蒋某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蒋某某为桂*****号小型轿车向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紫金财**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事故发生后,曾*四赔偿了曾*一、曾*二、曾*三、黄*某、韦*一各项费用60000元,蒋某某赔偿了曾*一等各项费用30000元,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了曾*一等各项费用110000元,桂*****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无剩余。

一审法院再查明:黄*四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有其父母黄*某、韦*一,丈夫曾某一,儿子曾**,女儿曾某三。黄*某、韦*一两人共同生育了黄*七、黄*四、黄*五、黄*六四名子女。黄*四自2012年5月起,在南宁市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黄*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交警部门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份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曾*一等死者亲属的损失,应首先由紫**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紫**保广西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合同予以赔偿。关于曾*四的行为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对于《紫**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免责条款的解释,紫**保广西分公司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四“弃车逃离”的行为属于免责条款中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曾*一、曾*二、曾*三、黄*某、韦*一、曾*四、蒋某某认为“逃离事故现场”是指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即为逃避法律责任,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保护现场、及时抢救伤者等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后,曾*六及时抢救伤者,并主动投案自首,不属于“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紫**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属于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免责条款中“逃离事故现场”应指为逃避法律责任,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保护现场、及时抢救伤者等义务的情形。虽然《道路事故认定书》中写有“曾*四有及时抢救伤员,但未及时报警,而是弃车逃离的行为”,但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曾*四在事故发生后搭载黄*四送医抢救,并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故曾*四不属于《紫**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弃车逃离”行为,紫**保广西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经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则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曾*四作为事故司机,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就曾*一等的损失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蒋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事故车辆交给曾*四使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就曾*一等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一虽为桂*****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但其已将车辆转让给蒋某某,对车辆没有控制和支配的权利,对事故的发生也并无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发生的事实,确定由蒋某某、曾*四按1:2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曾*一等诉请蒋某某、曾*四、黄*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二、关于曾某一等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定:1、丧葬费1707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曾某一等提供黄*四劳动合同证明黄*四在南宁市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对方当事人亦予以认可,予以支持。黄*四于1970年出生,计算20年,曾某一等主张死亡赔偿金为3770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黄*某、韦*一为农村居民,共有四名子女;曾**、曾**为农村居民。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黄*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414.5元、韦*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634元、曾**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26元、曾**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674.5元,共计59349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因此,死亡赔偿金总额为436429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紫金财产**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曾*一、曾*二、曾*三、黄某某、韦*一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二、驳回曾*一、曾*二、曾*三、黄某某、韦*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曾*四、蒋某某负担。

上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曾*四有未保护现场和未及时报警,将伤者送到医院后与蒋某某弃车离开的事实,一审认定其不属于“弃车逃离”是错误的。本事故刑事判决书中证人陆*某某也证实曾*四将车丢弃在医院门口的事实。曾*四与被保险人蒋某某等人在事故现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就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未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义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已履行了交强险赔偿责任。蒋某某是桂*****小轿车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享有者,应依法承担造成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是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保险约定,不存在“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也是为了确保交警能勘查事故第一现场,使伤者得到医疗部门第一时间专业抢救,不给不法分子逃避法律责任找到“可乘之机”。上诉人也明确告知了事故双方不予理赔的理由。现有证据不排除曾*四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曾*四抽血取样时间离案发已过去14个小时,而证明其未喝酒的证人王*七、蒋**也有利益关联,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3、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曾*四不承担本案的赔偿有违《侵权责任法》规定。曾*四虽有及时抢救伤员,但未及时报警,而是弃车逃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一审没有判决曾*四承担赔偿责任、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直接判决上诉人赔偿,有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一、二审诉讼费应由曾*四、蒋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曾*一、曾*二、曾*三、黄某某、韦*一答辩称:曾*四将伤者送到医院的行为不属于弃车逃离现场。上诉人既然承保就应当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曾某四、蒋某某答辩称:曾某四案发时没有肇事逃逸,在事故发生后采取先行送伤者去医院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强调保护现场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违反救助伤者的人道主义和初衷。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被上诉人曾某四“弃车逃离”的行为,指的是曾某四在事故现场没有第一时间报警而将伤者送去医院的行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曾某四肇事后未报警而将伤者送医院的行为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险中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紫金公司是否可以免于赔付第三者险?

本院认为:上诉人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何为“逃离事故现场”行为?根据文义解释和社会通常理解,“逃离”指的是当事人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而离开,与其词义相近的“逃逸”,指的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可以看出,不论是弃车逃离还是肇事逃逸,均表示当事人有躲避追究、逃避责任的主观动机。并且,上述保险条款也是将“逃离事故现场”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并列,故主观恶意应为其应有之意。本案中,被上诉人曾*四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驾车将伤者送去医院,该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主观上是为积极救助伤者,并非逃避法律追究,而本案受害人伤势严重,尽快送医院抢救亦有必要。因此,不论是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时抢救伤员义务”的法律角度还是“生命第一”的社会价值观念考量,该行为都不属于“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曾*四虽未在第一时间拔打报警电话,处理事故存在不当,但不能因此认定即属于“弃车逃离”,亦不符合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因此,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关于该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也未证实曾*四有酒驾行为,故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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