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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宁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枝立以贩养吸,于2014年2月份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劳**、蒙某律,共收得赃款人民币150元。具体如下:

1、2014年2月24日12时许、17时许,被告人谭枝立在其家中先后两次各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劳某辉,每次人民币50元,共得款人民币100元。

2、2014年2月9日,被告人谭枝立在其家对面的小卖店处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蒙*律,得款人民币50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谭枝立在其家中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蒙*律,蒙*律用1瓶美沙酮交换。

2014年2月26日11时许,经事先联系并约定,被告人谭**在其家中与吸毒人员劳**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接报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谭**的身上搜获人民币100元,从住宅内缴获2小包共净重0.23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2小包共净重5.51克冰毒可疑物;7瓶共净重595克毒品美沙酮可疑溶液。经鉴定,从被告人谭**的住宅处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美沙酮可疑溶液检出美沙酮成分。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劳**、蒙某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谭枝立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毒品相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称量记录、扣押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4)119号理化检验报告,灵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钦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钦劳教(2012)字第181号、(2005)第10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枝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谭**只贩卖过2次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劳**,吸毒人员蒙*律两次用美沙酮与被告人交换海洛因,是互换毒品,不构成贩卖。被告人谭**没有向他人贩卖过冰毒和美沙酮,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家中搜获的冰毒和美沙酮是被告人自用,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枝立是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于2014年2月间,在其家中或其家对面的小卖店处先后5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劳**、蒙某律,共收得赃款人民币150元。具体如下:

1、2014年2月24日12时许、17时许,被告人谭枝立在其家中先后两次各贩卖1小包用注射器包装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劳某辉,每次人民币50元,共得款人民币100元。

2、2014年2月9日,被告人谭枝立在其家对面的小卖店处贩卖1小包用注射器包装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蒙*律,得款人民币50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谭枝立在其家中贩卖1小包价值人民币50元用注射器包装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蒙*律,蒙*律用1瓶美沙酮交换。

2014年2月26日11时许,吸毒人员劳某辉到被告人谭**家中向被告人谭**购买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在他们进行毒品交易过程中,被接报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谭**的身上搜获人民币100元,从住宅内缴获2小包用注射器包装袋包装,共净重0.23克毒品海洛因;12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共净重5.5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7瓶用塑料瓶包装,共净重595克毒品美沙酮。同日,被告人谭**被刑事拘留。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26日11时许,灵山县公安局檀圩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谭枝立的家中抓获被告人谭枝立。当日,被告人谭枝立被刑事拘留。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谭**的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

3、证人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又叫“阿*”,是一名吸毒人员。其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12时许、17时许,在“枝立三”(被告人谭**)的家中先后两次各购买1小包用注射器包装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每次人民币50元。2014年2月26日11时许,其又到“枝立三”的楼下,向“枝立三”购买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其交给“枝立三”人民币100元,“枝立三”欲上楼拿毒品给其时,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来又来一个吸毒人员(蒙**)来购毒时,也被抓了。证人劳**在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枝立三”,就是被告人谭**。

4、证人蒙某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又叫“柴六”,是一名吸毒人员。其于2014年2月9日,在被告人谭**家对面的小卖店处用人民币50元向被告人谭**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谭**交给其1小包用注射器包装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014年2月24日,其又到被告人谭**家中向被告人谭**赊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谭**不同意赊买,其就用1瓶从灵**控中心得来的美沙酮与被告人谭**交换1小包价值人民币50元用注射器包装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014年2月26日11时许,其到被告人谭**的家中欲购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了。证人蒙某律在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谭**。

5、被告人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毒品相片,证实其又叫“枝立三”,是一名吸毒人员。2014年2月9日,其在家对面的小卖店处贩卖1小包用注射器包装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柴六”(蒙*律),得款人民币50元;2014年2月24日12时许、17时许,其在家中先后两次各贩卖1小包用注射器包装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阿*”(劳**),每次人民币50元,共得款人民币100元;2014年2月24日,其在家中贩卖1小包价值人民币50元用注射器包装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蒙*律,蒙*律用1瓶美沙酮交换;2014年2月26日11时许,吸毒人员劳**到其家中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其收到劳**给其的人民币100元,欲上楼拿毒品给劳**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搜获人民币100元,从其住宅内缴获2小包用注射器包装袋包装,共净重0.23克的毒品海洛因;12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共净重5.51克的冰毒;7瓶用塑料瓶包装,共净重595克的毒品美沙酮。破案后,被告人谭**还对被扣押的毒品予以了指认。同日,前来购毒的蒙*律、劳**也一起被抓获。被告人谭**能从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购毒的“阿*”和“柴六”,经查“阿*”就是劳**,“柴六”就是蒙*律。

6、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称量记录、扣押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谭**贩卖毒品的现场及周边概貌情况,民警经搜查,从被告人谭**的住宅内缴获2小包用注射器包装袋包装,共净重0.23克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2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共净重5.51克的冰毒可疑物;7瓶用塑料瓶包装,共净重595克的毒品美沙酮可疑溶液。

7、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4)11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谭**的住宅内缴获2小包用注射器包装袋包装,共净重0.23克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12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共净重5.51克的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瓶用塑料瓶包装,共净重595克的毒品美沙酮可疑溶液中检出美沙酮成分。

8、灵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经检验被告人谭**和劳**、蒙*律均是吸毒人员,平时均是通过静脉注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2月26日,民警经对被告人谭**和劳**、蒙*律的尿液提取进行人体内海洛因成分检测,均呈阳性。

9、钦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钦劳教(2012)字第181号、(2005)第10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谭**因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分别于2002年5月20日、2005年5月20日被处劳动教养二年、三年的处罚。

关于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谭**与吸毒人员蒙某律是互换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能证实被告人谭**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蒙文律,其中1次是收取现金,1次是用美沙酮交换的证据有证人蒙文律的证言及被告人谭**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从交易的时间、地点、金额、毒品的外包装颜色均能互相吻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谭**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蒙某律的犯罪事实。对于用美沙酮交换海洛因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的问题,因主观上,被告人明知是毒品,客观上仍将毒品与他人交换供他人吸食,被告人的行为即属于贩卖毒品。因此,对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谭**的刑事责任成立。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贩卖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情形。被告人谭**贩卖净重595克毒品美沙酮溶液,应认定为“其他毒品数量较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谭**以贩养吸,且查获的美沙酮尚未流出社会,可对被告人谭**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谭**没有向他人贩卖过冰毒和美沙酮,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家中搜获的冰毒和美沙酮是其自用,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的意见。参照《最**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对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因此,民警从被告人谭**的住宅内缴获2小包用注射器包装袋包装,共净重0.23克的毒品海洛因;12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共净重5.51克的冰毒;7瓶用塑料瓶包装,共净重595克的毒品美沙酮,均应计入被告人谭**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谭枝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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