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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李*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李**、李**、李*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被告人蔡*、李**、李**、李*丙,辩护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蔡*以及蔡**、李**(均另案处理)驾乘一辆小汽车去到北流市城西一路喜仕登酒店门口,因车辆通行问题,蔡*、蔡**、李**与被害人余*、黄*、曾*等人发生争执,蔡*从其驾驶的小汽车中拿出一把钩刀,与蔡**、李**追打余*、黄*、曾*等人,期间,李**打电话通知正在该酒店KTV唱歌饮酒的被告人李**、李**、李*丙下来帮忙,李**、李**、李*丙来到该酒店门口停车场后,伙同蔡*、蔡**、李**一起殴打被害人余*,在此过程中,蔡*用钩刀将余*腹部砍伤。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余*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十级残疾。

案发后,被告人蔡*、李**、李**、李**共同赔偿了36000元给被害人余*,被害人余*对被告人蔡*、李**、李**、李**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李**、李**、李*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的陈述,证人黄*、曾*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其照片,被告人蔡*、李**、李**、李*丙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余*辨认被告人蔡*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蔡*、李**、李**、李*丙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蔡*、李**、李**、李*丙辨认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的笔录及照片,北**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余*的伤情照片,北流市公安局蟠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李**、李**、李*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均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李**、李**、李*丙共同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引起事端,并持刀砍伤被害人,积极实施了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李**、李*丙参与了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李**、李**、李*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四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李**、李**、李*丙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余*的谅解,可视为蔡*、李**、李**、李*丙认罪、悔罪的表现,可酌情对其四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李**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且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李**初衷是认为蔡*被人抢了项链,出于帮忙才参与打架,其犯罪的动机区别于一般的故意伤害犯罪,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蔡*、李**、李**、李*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作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李**、李*丙作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李*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四、被告人李*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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