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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辩护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陈*驾驶车牌为桂R×××××小轿车沿省道304线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146KM+900M(桂平市蒙圩镇蒙圩路段)处时,被告人陈*从左侧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车过程中,适遇对向车道由被害人梁*驾驶的摩托车(搭载李*)倒地向前滑行,被告人陈*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小轿车车头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当场死亡、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梁*死于特重型颅脑损伤,李*伤情为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及被害人梁*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及被害人梁*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魏*、罗*、何*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检验报告书,交能事故受伤伤情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查证属实。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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