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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诉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艾**、那坡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隆*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陆**、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胡枝现,被告那坡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中正、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诉称,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在承建百林那旺水电站土建工程时,其工程项目部的管理负责人于2010年至2011年间到我钢材店购买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共欠货款703500元,经过多次催促,被告分别于2012年偿还100000元,2013年9月27日偿还50000元,2014年底偿还100000元,现仍尚欠453500元,这就严重影响我的资金周转,由此造成我直接经济损失453500元,间接经济损失(利息)80000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建筑材料款453500元,利息80000元及诉讼产生的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欠款存在的事实;

3.证明一份,以证明艾**是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委派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

4.那坡县百林那旺水电站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是该项目的中标单位。

被告辩称

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辩称,1.原告所持欠条的书写人是艾**,那么该债权真实与否必须得到艾**的确认,在艾**没有认可该债务的请况下,原告的债权真实与否无法确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原告持有的证据显示,其不是与我处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艾**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性决定该合同义务只能要求合同相对人行使。而原告既没有对艾**的债务进行追认,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艾**代表我单位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因此,原告直接诉请我单位承担该债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其材料由艾**采购并用于那旺水电站建设,而那坡县**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079677元,所欠款项远远超出原告的债权。因此,如果原告的债权真实存在,应由那坡县**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4.该欠款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原告主张利息不能得到支持;5.原告实际上与艾**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向艾**出售建筑材料,艾**才是合同当事人,同时,原告主张其出售的建筑材料是用于建设那坡县百林那旺水电站。法院应依法追加艾**、那坡县**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判决由艾**、那坡县**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

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为其陈述与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竣工结算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经建设单位即那坡县百**限公司确认本案所涉工程建设已经竣工结算,建设单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黄朝兄而不是艾**;

2.结算价款余额统计表一份,以证明建设单位那坡县**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100余万元;

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艾谢阳作为自然人主体是本案实际被告。

被告艾**辩称,我本人系百色市**工程处委派到那旺水电站的项目代表,在那旺水电站施工建设过程中我受百色市**工程处的指派到原告处购置钢材,负责将钢材运送到工地后,我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全部是由百色市**工程处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虽然在交易过程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钢材的使用人和付款人均为百色市**工程处,足以认定百色市**工程处是本案买卖合同买受人。在该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先送货后付款,我作为项目代表与原告进行最后结算时出具欠条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单位即被告百色市**工程处承担。因此,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艾**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那坡县**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显示,该欠条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艾**,双方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基于其与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与我公司无关。而我公司与本案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在本案中主张我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并无向其付款的义务。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那坡县**有限公司为其陈述与辩解在举证限期内提供以下证据:

1.土建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公司与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

2.土建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一份,以证明被告与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未提交审计报告,无付款义务。

经开庭质证,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明确了实际欠款人是艾**,不是其单位,且其单位并未向艾**出具授权委托书,不能视为其单位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该借条的后果应由艾**承担。不能证明艾**能够代表其单位行使职务。

被告那坡县**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证明其公司与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存在建设合同施工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艾**本人在欠条上签名的。

被告那坡县**有限公司对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工程处与艾**存在其他的合同关系,该处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提供,则这身份证恰好可以证明艾**是该公司的职员,因为只有是公司的人员,单位才会有其身份证。

原告对被告那坡县**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对被告那坡县**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

被告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那坡县**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因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与被告那坡县**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上述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作为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委派到被告那坡县**有限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虽艾谢*与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没有签订授权委托书履行职务行为,但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已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部分货款250000元,对于尚欠原告货款是认同的,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9日,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与被告那**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建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设工程处负责承建那坡县百林那旺水电站的土建工程。在工程开工建设后,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作为承包单位委托黄朝兄、杨**、艾**等人作为项目工程施工管理人负责工程的施工。在建设那坡县百林那旺水电站期间,被告艾**到原告的钢材店购买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截止2012年9月10日至,共拖欠材料款703500元。为此,被告艾**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那旺电站项目部共欠莫**钢材款柒拾万零叁仟伍佰元*(¥703500);债权人:莫**;账户:农行:62×××10;信用社:622××9;欠款人:艾**;150××××3564;2012年9月11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在分别在2012年9月27日、2013年9月27日、2015年1月28日三次向原告共支付了钢材款250000元,尚欠453500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建筑材料款453500元,利息80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每笔支付给工程队的工程款都是以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为申请人,把钱转给艾**,即艾**作为收款人,然后再由艾**将钱支付给工程队,说明艾**是该工程的管理人之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艾**、那坡县**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主张由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支付建筑材料款4535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8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对于被告艾**、那坡县**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提出申请,追加艾**、那坡县**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庭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艾**系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的管理人员、那坡县**有限公司系水电站的业主,两方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故拒绝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1、艾**以该工程项目部为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申请追加艾**为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艾**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那坡县**有限公司作为业主,与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之间存在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故那坡县**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本案的直接法律后果。

二、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支付建筑材料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与那坡县**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9日签订了《土建施工合同书》,由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设工程处负责承建那坡县百林那旺水电站的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虽然没有以书面的方式授权委托艾**等人作为工程管理人,但其承认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即由黄**、杨**、艾**三人为其管理工程施工,从相关证据也证实黄**、杨**、艾**系该工程的实际管理者;那坡县**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工程的业主,也证明了被告艾**系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委派的项目工程管理人员之一,负责水电站的施工管理,同时在庭审中亦认可原告的钢材确实用于该水电站的建设。在艾**出具欠条后,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已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的部分欠款250000元,可证明该欠款存在的事实。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主张被告艾**不是本工程处员工,亦无单位授权,同时,主张是基于被告艾**的委托才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款项,应属于艾**的个人行为。但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艾**系该项目工程的管理人员,其向原告购买钢材的行为,属于履行职责的行为。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作为该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应对该下属人员的管理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原告与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付款。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在原告经营的钢材店购买建筑材料,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尚欠原告莫**453500元材料款,有欠条及汇款票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给付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要求从被告那坡县**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主张,因两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工程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在欠条中对还款期限、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对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可视为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8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衡量全案情况后认为,原告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告还款及日期,故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利率,时间从原告起诉时(即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莫**支付尚欠的材料款453500元,并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135元,由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承担。(被告应负担是的诉讼费9135元原告已支付,本院不予退回,被告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把诉讼费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的同级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135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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