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冉*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冉*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冉*将的委托代理人袁芝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12月27日,被告驾驶面包车到原告隔壁家找原告,说原告欠其钱,原告回应说没有这回事,为此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双方为此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停手后,被告驾车离开,过得一下,带来了一车人,其中被告手持木棍。在双方再次理论中,被告用木棍击打原告左后腿,将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1、顶部头皮挫裂伤;2、左腘窝软组织挫伤。当天住院至2016年1月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075.72元。被告违法行为已受到公安机关拘留4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75.72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519.19元;3、判决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冉*将辩称,对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欠被告的钱,被告向原告要,原告否认才发生争吵,随后原告也拿凳子与被告对打。原告在住院期间是否都在医院住院表示怀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4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证据2、证人陈**、陈**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

证据3、凤**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因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3日出院,诊断为:顶部头皮挫裂伤、左腘窝软组织挫伤、糖尿病;

证据4、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凤**医院的门诊费用为530.1元、住院费用为2545.62元。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4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据2有不真实的地方,原告也拿凳子和被告打。

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公安机关询问冉启将、冉启世、陈*甲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骗被告钱而发生争吵、扭打,原告亦用凳子与被告对打,原告存在过错;

证据2、证人胡*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1。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所反映的原、被告打架的过程不真实,是被告用木棍打原告受伤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证据2与被告证据1、2陈述的事发经过基本相互吻合,且被告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职权调取,故原告证据2和被告证据1、2依法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冉*将驾驶一辆“柳微”车到原告陈**家找原告,见到原告正在其家门前打电话,就上前要原告退钱,原告否认尚欠原告的钱而发生冲突,原、被告捡起小凳子打向对方,均未打中,随后被告驾车离开。被告回到家后,又驾车返回与原告理论,双方为此又发生争吵,被告用手持的木棍击打原告左大腿,随后在拉扯中将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凤**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顶部头皮挫裂伤;2、左腘窝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至2016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7天,医疗费共为4075.72元。被告因殴打原告致伤,2016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4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因经济纠纷而发生冲突,起初,双方各自使用凳子打向对方,但均未给对方造成伤害。被告离开后再次返回时,使用木棍击打原告致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虽然未能妥善处理双方间的经济纠纷,因原告所受损伤,系被告在双方发生冲突并离开后再次返回时侵害的,原告对此并未存在过错,不应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自行承担责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075.72元、误工费519.17元(27071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共计5294.89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冉*将赔偿原告陈**各项经济损失共5294.89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冉启将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河**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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