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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致上物**限公司来宾分公司与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柳州致上物**限公司来宾分公司与被告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被告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柳州致上物**限公司来宾分公司撤回对被告蔡*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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