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柳州致上物**限公司来宾分公司与被告黄*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被告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柳州致上物**限公司来宾分公司撤回对被告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