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刘**、刘**、刘**、刘**(另案处理)以高价收购头发赚取差价为诱饵,采取演“双簧”戏的方式,在资源县资源镇大埠街中心广场“三合宾馆”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资源县资源镇西延南路“棉被加工厂”骗取谢某某11570元。

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刘**、刘**、刘**、刘**采取同样手段,在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交通宾馆”骗取刘*戊11972元,在龙胜各族自治县瓢里镇上塘村羊厄组骗取唐某某4000元。谭某某伙同他人实施诈骗四起,骗得他人财物共计37542元。

另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人谭某某的亲属与刘**、刘**、刘**、刘**的亲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10000元、谢某某11570元,并取得了二人的谅解。公安机关从扣押被告人刘**、刘**的款项中退给被害人刘*戊11972元、唐某某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头发收购价格表,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盘某某、奉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及同案犯刘**、刘**、刘**、刘*乙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754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谭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谭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其他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诉人与其辩护人均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归案后积极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除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以外。

另查明:

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9日,上诉人谭某某分别取得了被害人刘**、唐某某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754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谭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是否属于本案从犯的问题。经查,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按照事前的分工,其主要负责租车并开车接送其他同案犯到达作案地点,及时送交实施诈骗的作案工具,且事后共同平分诈骗所得赃款。该事实有上诉人的多次供述及其他同案犯的证言予以证实。谭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其他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诉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分别取得被害人刘**、唐某某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上述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在一审期间退赔完毕,且原判在量刑时对此酌情从轻情节已充分予以考虑,现二审期间上诉人再次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由,请求二审给予从轻处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